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男,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念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的丈夫。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正阳县营业部。
负责人:郭军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闫某某、驻马店市汇通快运有限公司正阳县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继红、王念忠,被告闫某某,被告营业部的负责人郭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营业部的仓管员工,被告闫某某系营业部下属正阳县网点承包人,该网点由闫某某独立经营。在2016年11月9日下午下班后,原告陈某到被告营业部去玩,因其物品落在仓库,遂要求乘坐被告闫某某的送快递的三轮电动车让闫某某无偿送其回仓库。2016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自有的用于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陈某回仓库,当行驶至正阳县生产公司院内时,因道路不平,车速过快导致翻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2016年11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字[2016]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不明,遂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第一次住院至2016年11月25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3019.15元。因双手开放性外伤,陪护为2人。入院诊断为左手开性外伤,右腕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治疗,每2天换药一次,术后4周左右去除石膏托。3、加强患肢伸屈功能锻炼,抓握功能,肌腱愈合后加强腕关节伸屈锻炼。4、术后2月内每2周复查1次,之后每月复查一次,直至患肢完全恢复。5、如出现下列情况及时到医院就诊:(1)患肢伸屈功能障碍;(2)患肢创口感染;(3)患肢疼痛及其他不适。2017年1月2日至1月21日,原告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双手外伤术后。原告第二次在该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3367.06元。自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原告第二次出院时止,原告的护理为1人护理。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伤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1376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386.21元、护理费6490.2元、误工费6042.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必要的生活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抚养费13565.84元、赡养费36175.58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9502.27元。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王显旺,生于2009年3月24日;王显弢,生于2011年4月8日。原告陈某的父亲陈赖孩生于1965年7月5日,其母亲汪梅生于1967年3月21日,原告共有弟、妹各一人。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城镇户籍。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营业部的负责人郭军伟给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陈某在营业部领工资的底册一页;2、正公交字[2016]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闫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照片二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二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一组;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护理证明一份;6、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7、陈某及其父母、子女的户籍资料,王显旺、王显弢的出生证明各一张。被告营业部提供的证人郑某、王某的出庭证词各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车票、出租车发票及加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支出,但该部分票据同种类多为连号且部分与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因无偿乘坐被告闫某某的电动三轮受到伤害,交通事故,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所以,被告闫某某没有尽到让人搭乘应负有的基本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起因系原告要求乘坐被告闫某某的三轮车让其无偿送原告回仓库取物品,被告闫某某送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且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闫某某不是故意造成的,且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当意识到搭乘非客运车辆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仍然搭乘,其对自身因伤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对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各自应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以原告陈某承担40%,被告闫某某承担60%为宜。原告因受伤造成了十级伤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考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数据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原告因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为36386.21元(33019.15元+3367.06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16天+19天)×30元/天];4、营养费为700元(35天×2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应为6042.6元(27232.92元/年÷365天×81天);6、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共16天,护理费为2387.2元(27232.92元/年÷365天×16天×2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出院时止(19天+36天)的护理费为4103元[27232.92元/年÷365天×(19天+36天)×1人]。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6490.2元(2387.2元+4103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显旺、王显弢的抚养费共计为13565.84元[18087.79元/年×(9年+6年)×10%÷2人]。陈赖孩、汪梅的赡养费为24117.05元[(18087.79元/年×20年×10%÷3人)×2人],;8、鉴定费为1376元;9、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的交通费支出,考虑其因伤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陈某因本案中的事故形成十级伤残,使原告方的精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项共计为146193.74元(36386.21元+54465.84元+1050元+700元+6042.6元+6490.2元+13565.84元+24117.05元+1376元+1000元)。所以,应当由被告闫某某赔偿给原告89716.24元[(146193.74元×60%)+2000元],对原告的下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对被告闫某某多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营业部在本次原告受伤中负有责任,即原告因搭乘被告闫某某的三轮车造成损害并导致损失与被告营业部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89716.2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74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军义
书记员:万军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