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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某、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第二十五中学教师,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执行房屋尚在建设之中,该执行房屋仍在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处,上诉人陈某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现陈某主张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陈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正确。
综上诉述,陈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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