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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刘某某
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左右,其与丈夫万立彬一起去万立彬前妻刘立明家,告诉刘立明未经万立彬同意不允许将与刘立明婚生子女接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撵其和万立彬出去,并发生撕扯,造成其倒地,因其已怀孕36周,身体感到不适,被送到大庆第五医院做了初步检查,其有流产迹象,因该院无妇产科,其又转至安达妇幼保健院住院。
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451.00元,交通费500.00元。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51.00元,护理费2,04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7,841.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5年9月11日19点30分左右,原告陈某夫妇去其家告诉其女儿刘立明未经原告夫妇同意,不允许将万立彬女儿接走(万立彬与刘立明离婚后,婚生女孩由万立彬抚养),因刘立明未在家原告夫妇让其给刘立明打电话,其未打,原告夫妇开始辱骂,其丈夫让被告报警,报警后原告与其发生撕扯,并用手抓其头发,后被屯邻拉开。
安达市万宝山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倒在地上,万立彬和其母亲把原告抬走。
其没有动手打伤原告,也没有造成原告倒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案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称检查头部CT支付检查费用200.00余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支付CT费用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临产住入安达市妇幼保健院,所花费用4,110.00元,被告称该费用与原告被打无关,经法庭向原告陈某释明,原告陈某放弃申请鉴定其生产与被告刘某某将其打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生产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陈某打伤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
并且原告对被告致其外伤也未提交外伤治疗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生产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案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称检查头部CT支付检查费用200.00余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支付CT费用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临产住入安达市妇幼保健院,所花费用4,110.00元,被告称该费用与原告被打无关,经法庭向原告陈某释明,原告陈某放弃申请鉴定其生产与被告刘某某将其打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生产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陈某打伤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
并且原告对被告致其外伤也未提交外伤治疗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生产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魏晓光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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