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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马璐(代理权限:参与庭审、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集相关证据),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被告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住址相距较近,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1月14日在随县公证处达成协议,被告对下欠的20000元欠款从2016年12月30日起分三次向原告还清。双方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的公证书是原告在从事“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时,被告作为原告的上线,在顶层人员卷款解散后,原告为追回其经济损失,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被告所办理的。2、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告按照传销组织行业内部规定采取五级三晋制资金分配制度所拿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曾系“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成员。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并载明:“席某某欠陈某某的现金2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以下协议:1、席某某欠陈某某的现金2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付5000元,2017年12月30日以前付7500元,2018年12月30日以前付7500元。2、还款期限内,陈某某自愿放弃利息。”同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随县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办理了【2016】鄂随县证字第050号公证书。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席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1040阳光工程”是新式传销组织,其活动方式明显符合拉人头、交纳会费、发展下线牟取非法利益的特征,被确认为传销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席某某向其借款,应当对交付出借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贷事实,债权人即原告陈某某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出借提交证据。原告虽提交了还款协议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但对款项的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且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取款记录与出借款项并不完全吻合,不能证实原告在取款后,将部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在无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依还款协议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间借贷债务清偿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昉

书记员: 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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