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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4021-2。
代表人杨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和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代表人杨军章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指上芭蕾”门前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其后方原告陈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属案外人张龙所有)发生刮蹭,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的伤情经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ⅰ级:脑震荡;3、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149.03元(含门诊治疗费用1514.49元),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但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016年1月27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6)0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住院所花医疗费15149.03元已由被告陈某某垫付。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陈某在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陈某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5149.03元、误工费5342.76元、护理费29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是由于原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应依法减轻被告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和原告陈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所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因其出院医嘱上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所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元,因其只提交了3200元的修车发票及清单,且二被告认为其中所换配件:电瓶1块价值220元、车锁一套价值160元、后尾箱一个价值380元,合计760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时所换配件电瓶一块、车锁一套不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不应计算在车辆损失之内,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20元;对原告陈某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之间及原告本人返回居住地确实需要乘车,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49.03元、误工费5342.76元、护理费29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辆损失28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502.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049.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633.7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820元。故此,原告的全部损失28502.77元,其中20633.74元,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被告陈某某所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7869.0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508.3元,其余2360.73元由原告陈某自己承担。被告陈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承担的5508.3元赔偿款,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被告陈某某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142.04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5149.03元),其中10993.0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另15149.03元赔付给被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余明彬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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