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王某,系原告父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所在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
被告:尹大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
被告: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地址藁城区通安街。
法定代表人:徐茂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公司)、任某某、尹大框、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运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尹大框,被告人保辛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华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6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费8000元,共计30570.77元(超过30000元诉讼请求部分自愿放弃)。要求让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让被告任某某和华运车队赔偿。
被告人保辛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核定,按10%进行核减;对原告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用过高,没有两人护理的证据,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庭依法酌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任某某、尹大框没有答辩意见。尹大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运车队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尹大框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华运车队,双方有挂靠协议。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部分及诉讼费应由尹大框、任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11时,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T×××××)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南丰豪顺汽车美容店门前时撞住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尹大框,该车挂靠在华运车队,任某某系尹大框雇佣的驾驶员。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自2017年8月28日至9月10日在无极县医院住院1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眶上壁骨折;2、胸部、腰背部及右足皮肤擦伤;3、双踝及左足软组织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鼻粘膜损伤;6、上呼吸道感染。处理意见为:1、继续对症治疗;2、伤后一个月复查眼眶CT;3、建议休养一个月;4、有病情变化随诊。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有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5860.77元,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来看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辛集公司要求按10%进行核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人保辛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主张费用过高,基于原告尚处于幼儿发育期及休养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基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有一定数额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800元并不过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610元,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提供了无极县云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父母月收入分别为4500元和3600元,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状况和皮革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较为客观真实,人保辛集公司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人保辛集公司也认可一人护理,故可以按照原告父亲护理的原则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应为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共43天,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3天,根据原告为幼儿、车祸后受到惊吓、需要父母直接呵护和心理疏导等实际原因,护理期间为43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0元/月÷30天×43天=645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也没有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910.7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60.7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60.77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7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725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应由车主尹大框和挂靠单位华运车队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60.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交通费72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尹大框、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红
书记员: 贾晓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