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建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建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泳,被告魏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建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魏建阳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魏建阳驾驶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魏建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3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823元(75天×28,729元/年÷365天+1,92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469元(39,237元/年÷365天×116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856.22元,由被告魏建阳承担104,826元【(7,823元+49,704元+12,469元+3,000元+800元+10000元)】+【(47,310.22元+900元+1,350元+2,500元-10,000元)×50%】,扣减已获得赔偿39,3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65,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阳赔偿原告陈某某65,52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7元,由被告魏建阳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魏建阳直接返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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