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户。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兴和。
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户与被告夏兴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夏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通山县大路乡杨狮坑村十一组将其位于杨狮坑村新寺龙下首的旱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经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地块面积为0.23亩,通山县大路乡财政所留存的登记表中对该承包土地确定的四至边界为:东邻朱家地界(山口村朱家旱地),南靠荒山(现为油茶林),西邻德顺地圳界,北接朱家地界(山口村朱家山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勘查,该登记地块实际为三小块,北边两块为北高南低坡形,南边小块为与之紧邻堪下平地,南边小块即系双方争议地,争议地南边系山口村荒山(现为一片油茶林)。三小块相连后与土地登记表中四至边界相符,但面积应大于登记面积0.23亩。2012年,被告以该地三小块旱地中位于南边的一小块系其父亲在1983年用他地与陈某某交换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2012年,大路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曾作出调处意见,争议地经营权归夏兴和,但纠纷未止,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连续三年将原告播种的玉米禾砍毁自种他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依法承包其集体经济组织位于杨狮坑村新寺龙下首的地块,并取得了由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查,原、被告争议地块南边为荒山,北面与“德顺水田”相邻,与“登记表”所登记的地块四至相吻合,该“登记表”实为签订承包合同及颁发经营权证的原始资料和依据,对经营权证中四至不清可以起到补充证明作用。故应当认定争议地包含在原告承包土地之内。对通山县大路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调处意见,从形式和内容上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争议地系交换而享有使用权的辩解意见,因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又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该互换行为在原告领取经营权证之前,其互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内的作物予以毁损,构成侵权,对原告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兴和自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承包的位于通山县大路乡杨狮坑新寺龙下首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向阳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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