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三阳秸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林业管理站林场内。法定代表人:成新灯,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新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登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成新灯出资158231元,陈新明出资19万元,熊登淼出资144000元,成英出资19万元,熊厚文出资18万元,郑志强出资19万元”的事实,判决上述股东每人在未出资5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成新灯等六股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足额出资,成新灯等六股东在庭审之后才向法院出示了三阳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属于无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供的三阳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其还应提供出资存入三阳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存入证明,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的验资证明。2.三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成新灯等六股东每人欠缴出资5万元,根据当时的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必须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这样才能证明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不能单凭公司出具的普通收据来证明股东的出资额。股东足额出资后还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事实上工商登记至今显示成新灯等六股东每人欠缴出资5万元。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根据当时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成新灯等六股东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足额出资的效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辩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对三阳公司出资的收据,虽然该出资没有经过验资机构验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备案,但这是事实。公司法也没有规定未经验资机构验资的出资为无效出资。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足额出资的义务。2.2006年9月13日四方协议签订后,三阳公司承包给了焦作公司经营,时间六年,自负盈亏,本案债务发生在2007年,在此期间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三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简称融资协议)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但在2006年6月起至投资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在三阳公司领取了利润9次。而且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为投资款,投资就有风险,对于投资风险上诉人应当承担。三阳公司向上诉人融资一事,除成新灯外,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三阳公司、郑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三阳公司偿还其融资借款12426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计息合计273372元,被告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成英、熊登淼、郑志强等股东每人认缴出资额5万元未到位,合计30万元,应在未出资金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10日,三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取陈某某投资款5万元、5万元。2007年1月10日,三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取朱小平投资款5万元。2007年12月26日,三阳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融资协议,内容为:“因三阳公司无经济能力履行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15日与河南省焦作市秸秆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以向社会融资合伙经营。为明确各方责、权、利,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一、投资金额及方法:乙方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向甲方交首期投资5万元。根据甲方管网基建安装进度状况于2007年1月10日再投入5万元,其余在本年2月1日再投资5万元。合计投资总金额为15万元。二、投资回报:双方约定,从2007年2月1日起,甲方每月十五日向乙方付8580元作为投资利润分成。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必须无条件退回乙方所有投资,如不能退还,乙方有权拍卖甲方任何财产折价抵押。三、在协议书期满后,乙方与甲方的合伙协议书,即行终止。四、违约责任: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弥补对方损失。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协商无效可在当地法院申请仲裁。六、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有关单位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成新灯在甲方签字栏签名,并加盖三阳公司印章,陈某某在乙方签字栏签名。三阳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为(按出具条据人签名及条据内容列举):陈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借条向三阳公司借款1500元,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领条(“三阳公司利润”)领取5700元,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收条(“三阳公司五月份利润”)收取5700元,于2007年7月9日出具借支单借支2200元,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借支单借支2000元,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借支单(“事由利润”)借支6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领条(“用于抵利润”)领取4万元,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领条(“购燃气,用于抵利润”)领取500元。另外,朱小评(收款人签名)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领条(“三阳公司利润”)领取2860元,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领条领取2万元。朱晓平(收款人签名)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领条(“三阳公司二月份利润”)领取2860元,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领条(“三阳公司三月份利润”)领取2860元。此后三阳公司再未付款。同时查明:1.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三阳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成新灯,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桔秆气、生物质炭制造、销售,企业类型属性:私营,登记机关: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阳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发起人):成新灯(认缴出资额16.7万元,实际出资11.7万元)、陈新明(认缴出资额16.66万元,实际出资11.66万元)、熊登淼(认缴出资额16.66万元,实际出资11.66万元)、熊厚文(认缴出资额16.66万元,实际出资11.66万元)、成英(认缴出资额16.66万元,实际出资11.66万元)、郑志强(认缴出资额16.66万元,实际出资11.66万元)。三阳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经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吊销登记(吊销原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三阳公司实际收到成新灯出资158231元,收到陈新明出资19万元,收到熊登淼出资144000元,收到成英出资19万元,收到熊厚文出资18万元,收到郑志强出资19万元。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政府(甲方)、通山县九宫山镇政府(乙方)、三阳公司(丙方)、焦作市秸秆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九宫山生物制炭制气厂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部分内容:“三、丁方承包经营后,为自负盈亏,丙方无权干涉,丁方财务往来,增加用户,由丙方争取上级扶持和丁方共同承担,丙方股东不再增加投资款项。……七、合作期为六年。……”。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身份证、三阳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三份及成新灯等六股东户籍信息、融资协议一份及融资收款收据三份,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交的集资收款收据12份、领条、收条、借条、借支单等条据十二份、九宫山生物质制炭制气厂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三阳公司与陈某某订立融资协议,约定三阳公司向陈某某融资15万元,每月固定给付8580元的投资利润分成,未约定陈某某参与管理及承担风险,双方约定名为融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三阳公司依法应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陈某某提交的证据,陈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已向三阳公司付款1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陈某某提交了三阳公司出具给“朱小平”投资款5万元的收据,因陈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债权人朱小平的债权,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陈新明、熊登淼、熊厚文、成英提交了三阳公司向陈某某还款的条据12张,其中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领条收取的款项,可认定为三阳公司的还款,其中签名“朱小平”、“朱晓平”、“朱小评”出具的条据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与借支单条据,按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为向陈某某还款的金额,在本案不作认定,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按10万元认定,借款利息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已支付利息以扣减本金的方式予以返还。因陈某某未主张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利息自融资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润日期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陈某某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止,扣减三阳公司已偿还的款项,三阳公司还欠借款本金99000元,下欠借款利息186179.78元(详见附表)。三阳公司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吊销,未能清偿对陈某某的全部债务。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成英、熊登淼、郑志强作为三阳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陈新明、熊厚文、成英、郑志强已足额出资,成新灯已出资158231元,尚有8769(167000元-158231元)元未出资,熊登淼已出资144000元,尚有22600元(166600元-144000元)未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成新灯、熊登淼对以上债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三阳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定三阳公司股东均未足额出资,因现有证据证明陈新明、熊厚文、成英、郑志强已足额出资,未经验资机构验证不能否定股东出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对陈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对陈某某要求陈新明、熊厚文、成英、郑志强按未出资金额各5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新明、熊厚文、成英、熊登淼提出陈某某与成新灯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为无效协议,成新灯系焦作市秸秆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7年12月26日的融资应由焦作市秸秆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陈某某错列被告的抗辩,因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三阳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利润的证据,可证明三阳公司已履行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的事实,故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通山三阳秸秆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86179.78元,合计285179.78元。由成新灯在认缴股东出资额的未出资金额人民币8769元范围内,熊登淼在认缴股东出资额的未出资金额人民币22600元范围内,对通山三阳秸秆燃气有限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陈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陈某某负担2054元,由三阳公司负担5210元。二审中,本院限期三阳公司及成新灯等六股东向本院提交三阳公司的财务账薄及三阳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及交易明细。三阳公司及成新灯等六股东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一审庭审后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交的三阳公司收取成新灯等六股东集资的普通收款收据。其中成新灯、熊登淼、成英、郑志强2004年6月6日首期出资均为9万元,陈新明系后加入,首期出资时间为2005年8月6日),出资额为9万元,以上五笔出资款经手人为公司财务人员熊春连。2005年8月三阳公司出具给成新灯等六股东的其他收据为同一本收据内开出,经手人为陈新明,其中2005年8月21日成新灯68231元,熊登淼54000元、陈新明100000元、熊厚文130000元,2005年8月24日熊厚文50000元、成英100000元、郑志强100000元。以上12笔合计1052231元。一审质证时陈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阳公司股东的出资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二审中,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交了三阳公司2005年9月5日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一份。欲证明当时三阳公司资产合计2492700元,实收资本1750000元,流动负债(短期借款及应付账款)合计742700元。该资产负债表无制作人员签名,缺乏相应的财务账,亦无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盖章。陈某某质证认为,其并未参与三阳公司经营管理,对三阳公司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不清楚,但是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将出资存入三阳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才能完成证明其足额认缴出资的义务。否则,应对于工商登记中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信息,三阳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三阳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70万元,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六股东平均认缴出资,实际每人欠缴出资各5万元,合计欠缴出资30万元,对此三阳公司的股东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三阳公司成立之后,成新灯等六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补缴了欠缴的出资额。该工商登记事实发生在成新灯等六股东向法院提供的12份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之后,且三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司申请登记的资料及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制作的档案资料,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供的收款收据系三阳公司出具,该收据及三阳公司的公章由三阳公司的股东控制,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当三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不一致时,后者的证明力大于前者的证明力,故应当采信三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力,认定至2006年4月11日三阳公司成立时,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等六股东每人欠缴出资5万元。二审另查明,三阳公司停产后,资产已经变卖处理完毕,但股东未组织对三阳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亦未申请注销三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三阳秸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故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三阳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在2006年4月11日之前,且无证据证明该出资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入三阳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未经验资机构验资证明,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与工商登记资料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对欠缴的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应在未缴纳出资金额各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案陈某某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阳公司向陈某某实际融资为2006年12月25日及2007年1月10日各5万元,双方签订融资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故陈某某在资金出借之后融资协议签订之前基于与三阳公司口头约定从三阳公司领取利润回报符合常理。融资协议约定因三阳公司无经济力量履行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15日与河南省焦作市桔杆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以向社会融资,该协议上有三阳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成新灯签字。故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辩称,本案陈某某的出资应由河南省焦作市桔杆燃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符合融资协议约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认定三阳公司欠陈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为285179.78元,但陈某某一审起诉状仅请求给付273372元,一审判决给付数额超出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一审时三阳公司及成新灯等六股东提交了陈某某向三阳公司出具的一张借条及三张借支单,共计金额6300元(1500元+2200元+2000元+600元),该款与陈某某向三阳公司主张的借款系同种类之债,三阳公司在一审时向陈某某主张抵消,一审未予冲减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三阳公司实欠陈某某借款本息为267072元(273372元-6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二、通山三阳秸秆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67072元。由通山三阳秸秆燃气有限公司股东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各自在欠缴股东出资额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通山三阳秸秆燃气有限公司以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陈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00元,均由三阳公司及成新灯、陈新明、熊厚文、熊登淼、成英、郑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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