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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奕菲与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奕菲
叶志蕊(河北邯郸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申某某
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奕菲。
法定代理人:陈良。
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奕菲诉被告申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良、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陈奕菲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服,但其对事故责任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检查治疗费、随后住院费、复查费共计40133.37元,为此被告申某某已支付2000元;被告对原告手术所使用可吸收接骨板、可吸收接骨螺钉存在异议,对此未举证;原告年幼体弱,身体尚在发育阶段,该事故所造成其伤情较重已致伤残;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由其父亲陈良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对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算为2850元×2个月=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营养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7843.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5843.3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陈奕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8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陈奕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陈奕菲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不服,但其对事故责任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检查治疗费、随后住院费、复查费共计40133.37元,为此被告申某某已支付2000元;被告对原告手术所使用可吸收接骨板、可吸收接骨螺钉存在异议,对此未举证;原告年幼体弱,身体尚在发育阶段,该事故所造成其伤情较重已致伤残;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由其父亲陈良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对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算为2850元×2个月=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营养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7843.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5843.3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陈奕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8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陈奕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寇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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