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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奕兵、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陈奕兵、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冬冬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真正债权人为王绪,并非陈冬冬;陈冬冬并未直接向陈奕兵、申某某交付出借款项,陈冬冬与陈奕兵、申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陈奕兵、申某某向王绪偿还了6万元,应当予以冲抵。针对上诉人陈奕兵、申某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冬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奕兵、申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绪答辩称:陈奕兵、申某某借款15万元属实,欠条是陈奕兵、申某某签字,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陈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某某、陈奕兵向王绪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王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某某、陈奕兵、王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30日,申某某、陈奕兵因经营之需向陈冬冬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当日,陈冬冬向申某某、陈奕兵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申某某、陈奕兵向陈冬冬出具一份《欠条》。王绪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陈冬冬多次向申某某、陈奕兵催讨,但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陈冬冬与申某某、陈奕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申某某、陈奕兵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王绪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申某某、陈奕兵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冬冬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王绪承担保证责任,王绪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某某、陈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冬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按年息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二、驳回陈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070元,由申某某、陈奕兵承担。二审中,陈奕兵、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11份,拟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向王绪汇款6万元。陈冬冬质证意见为:陈冬冬未收到任何款项,这6万元是陈奕兵、申某某与王绪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陈冬冬无关。王绪质证意见为:王绪在半年内收到过陈奕兵、申某某汇出的款项,具体金额没有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均为银行汇款记录或者网络平台汇款记录,陈冬冬、王绪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陈奕兵、申某某向陈冬冬借款,系经王绪介绍。陈冬冬出借的15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王绪,王绪扣掉陈奕兵欠王绪的12万元后,向陈奕兵、申某某交付了2.25万元;剩余0.75万元,王绪陈述用于冲抵了利息。申某某向王绪汇款6万元,分别是2015年9月30日0.5万元、0.25万元,2015年10月30日0.75万元,2015年11月30日0.75万元,2015年12月30日0.75万元,2016年2月5日0.5万元,2016年2月18日0.25万元,2016年3月1日0.5万元,2016年3月30日0.75万元,2016年4月2日0.25万元,2016年4月25日0.7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上诉人陈奕兵、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冬冬、王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奕兵、申某某,被上诉人陈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被上诉人王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陈奕兵、申某某欠陈冬冬15万元。陈奕兵、申某某向陈冬冬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陈冬冬15万元。15万元的款项直接交付给了王绪,王绪将其中的12.75万元冲抵了陈奕兵与王绪之间的债务,剩余的2.25万元交付给了陈奕兵、申某某。欠条文字明确,出借款项来往清晰,可以认定陈奕兵、申某某向陈冬冬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申某某向王绪汇款6万元应当冲抵债务。王绪有代陈冬冬向陈奕兵、王燕妮主张借款的事实;王绪主张在上述12万元债务外,陈奕兵尚欠其其他款项,但无债权凭证;王绪在收到15万元的款项后,只冲抵了12万元债务;申某某不欠王绪债务。综合这些事实,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申某某向王绪汇款的6万元,是向陈冬冬的还款。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申某某偿还的6万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截止2016年4月25日剩余92746元的本金未偿还。具体计算过程为:2015年11月30日剩余本金127500元;2015年12月30日,利息629元,偿还7500元,剩余本金120629元;2016年2月5日,利息714元,偿还5000元,剩余本金116343元;2016年2月18日,利息248元,偿还2500元,剩余本金114091元;2016年3月1日,利息206元,偿还5000元,剩余本金109297元;2016年3月30日,利息521元,偿还7500元,剩余本金102318元;2016年4月2日,利息50元,偿还2500元,剩余本金99868元;2016年4月25日,利息378元,偿还7500元,剩余本金92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奕兵、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冬冬借款本金927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070元,由上诉人陈奕兵、申某某负担1885元,由被上诉人陈冬冬负担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奕兵、申某某负担2027元,由被上诉人陈冬冬负担1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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