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郭桂某
朱某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桂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桂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朱某某、郭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11月13日被告郭桂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
二、2015年3月10日与朱某某的通话录音、2015年4月7日与郭桂某的通话录音、2015年3月10日与朱某某的父亲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后,原告又向二被告要过货款。
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基本情况: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身份证号:xxxx.证人陈述内容为:“原告找二被告的厂子要账,我跟着去过,时间是春节之前在腊月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过两次,第一次我们两个人一起去的,第二次去了四个人。之前第一次是发货,第二次是要账,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要账找的被告小朱,不知道叫什么。要账具体欠多少钱不知道,我就是跟着去的。我在屋里了,但是没有关心这事,具体说了什么我忘了”。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时间是在2015年1月13日以后,是和证人一起去的,一共4个人。证人和我同村的。
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基本情况: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9街8胡同1号。身份证号:xxxx.证人陈述内容为:“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一个村的。我和原告去被告朱某某厂里要账,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就是跟着一起去,原告去的时候拿出条来了,给被告看,我看了一眼欠条,大概是一万六七”。证言证明证人跟着原告向被告要过欠款,与上一个证人杨某一起去的。
被告郭桂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是我打的,通川家具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我是在那管账,朱某某负责收货卖货,宏发确实指的是原告。但是钱已经结清了。对证据2,三个录音都属实,但是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没有显示是8000多元还是17000元。三个录音说的都是商量的那个8000多元。对证据3,证人说的原告带着三个人去找朱某某要账属实,还打了朱某某了,但是要账是要的那8000多元。对证据4,对证人说的不认可,他们是朋友关系,原告当时没拿出欠条来,证人当时应该是跟着去了。
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属实,是我母亲郭桂某打的,通川家具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没有营业执照,宏发指的原告,但是钱已经结清了。是转账结的。对证据2,与二被告的录音,原告应该是剪过了,实际通话的时间更长。对证据3,4的意见与被告郭桂某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提供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送货单一张(一式两联),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送货价值1525元。在加上17000元,抹了25元,扣了100元的手续费,给了400元现金,给原告打款18000元。
二、网上银行的转账汇款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转款18000元,包括起诉的17000元,还有上次庭审中提供的送货单的1000元。
三、被告与高贵军(音)的录音一份,来源是想让其出庭作证,因有事不能出庭作证,提供与其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给原告算完帐后原告把欠条拿走的,高贵军跟原告沟通,原告说8000元少给千八百的可以,然后把欠条退回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货物确实是原告给被告送的,但是货物的价值是2640元,并不是被告说的1525元。这张单子的货款已经付了,与欠条的上的17000元无关。还可以证实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完欠条后,双方又发生了买卖行为,但之后的买卖行为,货款已经结清了。对证据2,被告确实给原告转过18000元,但所转的18000元并不是偿还欠条上的货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购买过原告的货物,所打的18000元是支付所买货物的货款,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录音我不确信是被告与被告所说的高贵军的通话录音,我们也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伪,所以从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看,所谓的高贵军并不清楚事情的真相和发生的过程,高贵军并没有亲身经历事件的发生过程,高贵军的陈述都是听被告告诉的,所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也不能反映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依据法律规定,高贵军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便接受审判长和我方的质询,只有这样才能说明事件的真实情况,缺乏这个环节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是法律所不能采纳的,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确实为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证人陈述跟随原告要账一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且高贵军(音)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桂某、朱某某购买原告陈某电脑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桂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17000元欠据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转款18000元。被告提供2015年1月12日送货单一张(书写2640元后又写1525元),证明转款18000元的由来。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又要过几批货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送货未书写送货单,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在二被告的通话记录中亦未提及欠款数额,无法证明是否为诉争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双方认可货物价值2640元,被告主张退货及给付现金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转账记录,本院确认二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640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出具欠据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年利率5.6%×1.5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2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桂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1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2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承担102元,由二被告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桂某、朱某某购买原告陈某电脑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桂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17000元欠据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转款18000元。被告提供2015年1月12日送货单一张(书写2640元后又写1525元),证明转款18000元的由来。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又要过几批货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送货未书写送货单,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在二被告的通话记录中亦未提及欠款数额,无法证明是否为诉争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双方认可货物价值2640元,被告主张退货及给付现金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转账记录,本院确认二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640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出具欠据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年利率5.6%×1.5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2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桂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1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2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承担102元,由二被告承担11元。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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