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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周某.
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
被告: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被告周某,被告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茂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3799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0125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600元、康复训练期损失14463元、财产损失3400元、医疗费3350元);庭审时增加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9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的由被告茂鑫公司所有的鄂D×××××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沿江陵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
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铁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交叉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
事发后,陈某某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76天。
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救助伤员,医疗费都是我方垫付的,医疗费我们要求与本案一并主张。
被告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肇事车主被保险人关系不明确,二、根据合同免责条款中第七、十条第七项中的五小点以及八、九、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权。
医疗费没有发票不支持。
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用工主体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在工作,误工时间过长应该按照定残日的前一日来计算。
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没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
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来计算。
交通费,无证据。
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5000元。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应当按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平均寿命来计算。
康复训练期间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也过高。
财产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
医疗费缺乏票据。
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与周某的驾驶证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保险单虽然系复印件,但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的投保单及周某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核对一致,故应予采信。
证据六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误工时间为102天。
故本院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对误工时间的鉴定不予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日的鉴定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限,酌情考虑参照住院天数,故对护理期的鉴定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假肢安装次数问题涉及到本案焦点问题,本院将在论理时予以评判。
证据七荆州市久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陈某某工作、工资及居住情况,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但庭审后经法院核实以及庭后陈某某提交的存折本进行佐证,真实性较高,故应予采信。
但根据存折本交易明细,其工资标准约为1300元/月,应以此为计算依据;熊河镇国强村委会的证明也无负责人签名,但其中关于陈某某的工作情况与久安实业公司的证明相印证,故予以采信。
证据八电动车销售单、送货单,轮椅、打印费收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四操作证,系案外人的操作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交强险投保单系复印件且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无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周某驾驶鄂D×××××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江陵县江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江陵大道与铁牛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铁牛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在十字交叉处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43779.24元,以上医疗费由被告茂鑫公司垫付。
2016年6月16日,陈某某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毁和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赔偿比例62%,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
2016年6月29日,陈某某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陈某某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气压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8000元,该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装配价格的10%.2、陈某某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
3、陈某某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
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当地的人均寿命。
为此,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其驾驶的鄂D×××××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万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39142.21元(不含鉴定费:总损失460692.21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550元),因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陈某某的上列损失339142.21元由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偿。
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550元,应由被告周某负担,但周某系茂鑫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致,故1550元鉴定费依法由被告茂鑫公司承担。
茂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779.24元、另给付现金15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责任,多赔偿的部分57229.24元(43779.24元+15000元-1550元),原告陈某某在领取理赔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39142.21元,以上两项合计459142.2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57229.24元。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周某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周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其驾驶的鄂D×××××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万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39142.21元(不含鉴定费:总损失460692.21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550元),因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陈某某的上列损失339142.21元由人民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偿。
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550元,应由被告周某负担,但周某系茂鑫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致,故1550元鉴定费依法由被告茂鑫公司承担。
茂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779.24元、另给付现金15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责任,多赔偿的部分57229.24元(43779.24元+15000元-1550元),原告陈某某在领取理赔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39142.21元,以上两项合计459142.2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57229.24元。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周某负担2218元。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熊姣
审判员:雷艺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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