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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柱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天柱
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吴某某

原告陈天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职工。
被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陈天柱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期限一个月,写了借条,并以自己的奥德赛牌轿车一辆作为抵押,被告吴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以暂时周转不开为由,要求再花用一个月。
2013年4月初,被告吴某某找到我,称替其叔叔杨某某借10万元,在吴某某答应自己借钱自己还后,我借给吴某某1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吴某某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付过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提供了借据予以佐证。
对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吴某某作了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2013年4月2日起之后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之后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天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应计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提供了借据予以佐证。
对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吴某某作了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日,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2013年4月2日起之后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之后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天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应计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150元。

审判长:王淑惠

书记员:刘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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