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天才,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喆,男,汉族,1998年6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天才与被告王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1,0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9,659.36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2元、停车费32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喆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塔闵公路进玉树路西约3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王喆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垫付过15,000元,律师费过高,应按责分担,沪C1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6,18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和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4.5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120天过长,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护理费,40元/天,120天过长,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也没有银行流水、报税记录等可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去年的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过高,应按责承担;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C1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以及被告王喆垫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6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右足骨折。2019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0,789.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0元),另支出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2元。
2019年10月2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1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天才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2020年3月20日,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再查明,沪C1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6,1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及城农比例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王喆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王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00,789.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14.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4,8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4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19,8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47,2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元;
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10、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事故中存在物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停车费32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3、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2,000元;
14、沪C1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6,18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20,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直接折抵;剩余医疗费90,7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0,2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62,549.08元的60%计97,529.4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停车费32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32元,由被告王喆承担赔偿责任,沪C1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原告应按责赔偿40%计2,472元,可与被告王喆的赔偿款直接折抵,剩余440元,以及被告王喆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王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才120,5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赔付110,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天才82,089.4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喆15,440元;
四、被告王喆赔偿原告陈天才2,032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计2,418.50元,由原告陈天才负担318元(已付),由被告王喆负担2,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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