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黄某
陈运慧
陈方秀(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谭金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慧
被告谭金海。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秀,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谭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代理审判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黄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运慧、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借款债权发生时间,按其自述分别为:第一笔是2013年7月7日的150000元(后归还80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9月1日的50000元(后归还15000元),第三笔是2014年7月17日的52700元。对第一笔借款,原告陈某某在2013年7月7日与被告黄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被告黄某、李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谭金海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为被告黄某、李某某垫付购房首付款方式提供了借款,可以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之间此笔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第二笔借款,被告黄某、李某某虽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8)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据、被告李某某与黄某在转账凭证上的说明等,亦可以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之间此笔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此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13年9月2日,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据的35000元系2013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未归还部分。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编号为20140718的借款合同时系受胁迫所为,故该合同中合法有效的约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的依据。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对35000元作为新的借款予以调整,因此借款期间调整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对第三笔借款,被告黄某、李某某否认实际发生,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9)及黄某出具的借据一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黄某提供了借款,故对该笔借款合同本院确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据此,被告黄某、李某某应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105000元,包括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部分70000元、第二笔借款35000元。被告谭金海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认定其对本案第一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因该担保书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前述第一笔借款在2013年8月6日履行期届满,自2013年8月7至2014年2月6日原告陈某某并未向被告谭金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前述期限,被告谭金海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谭金海对上述7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所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前述理由仅能对第二笔借款35000元对应违约金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对应的违约金为7000元(35000元×20%),超过了从约定借款之日(2014年7月7日)至起诉日(2013年10月9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2146.67元(35000元×年利率6%÷365天×92天×4倍)。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8)中有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出发票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46.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2元,被告黄某、李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借款债权发生时间,按其自述分别为:第一笔是2013年7月7日的150000元(后归还80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9月1日的50000元(后归还15000元),第三笔是2014年7月17日的52700元。对第一笔借款,原告陈某某在2013年7月7日与被告黄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被告黄某、李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谭金海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为被告黄某、李某某垫付购房首付款方式提供了借款,可以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之间此笔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第二笔借款,被告黄某、李某某虽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8)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据、被告李某某与黄某在转账凭证上的说明等,亦可以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之间此笔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此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2013年9月2日,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据的35000元系2013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未归还部分。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编号为20140718的借款合同时系受胁迫所为,故该合同中合法有效的约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的依据。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对35000元作为新的借款予以调整,因此借款期间调整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对第三笔借款,被告黄某、李某某否认实际发生,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9)及黄某出具的借据一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黄某提供了借款,故对该笔借款合同本院确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据此,被告黄某、李某某应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105000元,包括第一笔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部分70000元、第二笔借款35000元。被告谭金海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认定其对本案第一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因该担保书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前述第一笔借款在2013年8月6日履行期届满,自2013年8月7至2014年2月6日原告陈某某并未向被告谭金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前述期限,被告谭金海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谭金海对上述7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所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前述理由仅能对第二笔借款35000元对应违约金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对应的违约金为7000元(35000元×20%),超过了从约定借款之日(2014年7月7日)至起诉日(2013年10月9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2146.67元(35000元×年利率6%÷365天×92天×4倍)。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8)中有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出发票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46.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2元,被告黄某、李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洪辉云
审判员:汪青青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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