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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等与杜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向彩虹之子。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澧县,系本案受害人向彩虹之女。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系本案受害人向彩虹之外孙女。
法定监护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襄阳居委会南河街144号,原告刘某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陈家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向彩虹丈夫之父。
原告:向多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本案受害人向彩虹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述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安县。

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原告刘某、原告陈家玉、原告向多书与被告杜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原告向多书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新、被告杜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杜某某驾驶鄂D×××××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沿沙刘公路驶往松滋市。凌晨6时22分,该车行驶至7KM+830M处时,遇本案受害人向彩虹驾驶无号牌“福禧”两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原告刘某)从公安县埠河镇七台寺村岔路口驶出,由于被告杜某某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未保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向彩虹当场死亡、原告陈某、原告刘某受伤、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原告刘某于当日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某入院被诊断为“左外踝、后踝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陈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施行“左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后,原告陈某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20632.07元。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预付了原告陈某的住院医疗费25000元。余下垫付款已由医院退还给原告陈某某。2016年7月19日,原告陈某再次入住公安县埠河镇卫生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后,原告陈某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本次住院,原告陈某支付住院医疗费804.09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某在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72元。原告刘某入院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擦伤”。住院3天后,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916.20元。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预付了原告刘某的住院医疗费2500元。结算后,余下垫付款已由医院退还给原告陈某某。2016年10月27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陈某的伤情出具了“公孱陵(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误工期为124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6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公公交认字(2016)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与受害人向彩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原告刘某无责任。鄂D×××××牌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胡某某。2016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就鄂D×××××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有效期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向彩虹死亡后,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受害人向彩虹的丧葬费24000元。受害人向彩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前户籍所在地为公安县××××号,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2013年4月后在村里开办了一家家庭养鸡农场,从2013年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受害人向彩虹租住在“公安县夏阳宾馆”等地,从事将自产鸡蛋销往斗湖堤镇城区各宾馆、饭店的工作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家玉系受害人向彩虹的丈夫陈俊的父亲,育有包括陈俊、陈先民在内的子女二人。受害人向彩虹的丈夫陈俊已于2016年3月因病死亡。原告向多书系受害人向彩虹的父亲,从2005年起由湖南省搬来公安县××××号与受害人向彩虹一起居住。原告陈家玉、原告向多书均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在受害人向彩虹死亡前均由受害人向彩虹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结论,本院确定被告杜某某与受害人向彩虹承担本次事故各50%责任,原告陈某、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杜某某系被告胡某某聘请的司机,且本次事故是被告杜某某履行职责所致,被告杜某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胡某某,即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被告胡某某已为其所有的鄂D×××××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二份保险赔偿额度内依照被告胡某某的承责比例替代被告胡某某承担五原告的损失赔偿款。受害人向彩虹虽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但其于2013年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租住在“公安县夏阳宾馆”等地,从事将自产鸡蛋销往斗湖堤镇城区各宾馆、饭店的工作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向彩虹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五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向多书的子女生育证明,无法核实原告向多书的赡养人的基本情况,五原告诉请原告向多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其诉请4648元家属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陈某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陈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系本案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原告陈某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五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刘某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五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五原告因受害人向彩虹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65527.50【(27051元×20年)+(9803元×5年÷2人)】元。2.丧葬费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41187.50元。确认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08.16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8822(55404元÷365天×124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50元×32天)元。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7678(31138元÷365天×90天)元。7.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元×20年×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6510.16元。确认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20元。2.护理费256(31138元÷365天×3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3天)元。共计人民币132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3509.93元,原告陈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1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原告刘某、原告陈家玉、原告向多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原告刘某、原告陈家玉、原告向多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3509.93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原告刘某、原告陈家玉、原告向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456.50元,五原告承担24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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