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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同、陈某与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同
陈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
黄家兵
刘文胜(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某同,网格员。
原告陈某,无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长坂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谢大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兵(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同、陈某诉被告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地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恩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兵、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同、陈某诉称:原告某同与双秀春均系原当阳市床单厂职工,原告陈某系陈天同与双秀春女儿。
双秀春于2000年10月病故。
2008年8月25日,原告某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给予原告至2008年9月止的生活困难补助,未给予原告陈某读大学期间的抚恤金。
原告某同于2014年4月24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癌、肺移转瘤,现长期处于治疗中。
原告因补偿问题陆续找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劳动部门未果。
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恩地化工公司向原告某同、陈某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636元(2009年补助费2010元(335元/月×25%×12月×2人),2010年补助费2250元(375元/月×25%×12月×2人),2011年补助费2688元(448元/月×25%×12月×2人),2012年补助费2688元(448元/月×25%×12月×2人)]。
二、判令被告恩地化工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抚恤金19272元(2009年补助费4020元(335元/月×12月),2010年补助费4500元(375元/月×12月),2011年补助费5376元(448元/月×12月),2012年补助费5376元(448元/月×12月)]。
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时止)。
原告某同、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恩地化工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均为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6年3月1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案字(2016)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三:2000年11月20日,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审批表;2008年8月25日,陈天同与被告恩地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陈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陈天同出院记录。
证明二原告亲属双秀春病亡后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未依法向二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原告陈某2009年至2012年的抚恤金;陈天同患直肠癌,生活困难。
证据四:2016年4月6日,中共当阳市委当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来信来访证明。
证明原告一直为追索相关待遇在找相关部门。
证据五:根据原告某同、陈某的申请,证人陈某、郑某的庭审陈述。
证据六:1996年8月15日,恩地化工公司章程。
证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当阳市床单厂参加成立恩地化工公司。
被告恩地化工公司辩称:一、恩地化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双秀春原是当阳市床单厂职工,与恩地化工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且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于2005年5月注销已不存在。
现在的恩地化工公司是谢大荣的私营企业,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二原告诉请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秀春原系当阳市床单厂工人,根据政策于2000年7月17日自愿申请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00年8月17日办理了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领取了买断工龄款5300元,双秀春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劳动关系已终结。
双秀春是在办理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0年10月病故,原告某同于2000年11月20日在社保局已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4000多元及安葬费。
既然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又领取了相关的抚恤金等费用,现又主张生活困难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原告陈某主张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陈某于2008年9月进入高校学习时已满18周岁。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向被告恩地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
四、双秀春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已宣告劳动关系解除,故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二原告主张相关权利,须先进行劳动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故本案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五、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5日的协议,是陈天同多次上访,从人道主义出发以恩地化工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付款,且协议的第三条陈天同承诺一次性解决后,不再提任何要求。
故原告不能再重复索取相关待遇。
综上所述,双秀春已买断工龄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
双秀春是在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病故的,与恩地化工公司、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都没有任何关联,现二原告主张支付陈天同、陈某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女儿陈某的抚恤金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利息,银行利息也不明确。
被告恩地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注销,企业法人已终止,不再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二:2000年7月17日,陈天同代双秀春书写的申请书;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公司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证明双秀春自愿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买断工龄款5300元,双方于2000年8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证据三:当阳市人民政府当政发(2000)1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处直工业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
证明当阳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双秀春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及企业注销是根据当阳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相关政策实施办理的。
证据四: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当玉处办文(2011)24号文件。
证明本案已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一次性处理,并已补偿了原告11437元,原告承诺不再提出任何要求。
被告恩地化工公司对原告某同、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原告某同、陈某对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恩地化工公司对原告某同、陈某提交的证据三中审批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毕业证、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恩地化工公司对原告某同、陈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二证人与原告某同系同一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
被告恩地化工公司对原告某同、陈某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章程是2003年改制前的章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当阳市床单厂已经注销。
原告某同、陈某对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申请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某同、陈某对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文件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意见是讨论稿不是定稿,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原告某同、陈某对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为妻子双秀春的病亡待遇在找相关部门,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恩地化工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申请表、协议书,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毕业证、出院记录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同一直在向当阳市信访办、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某同、陈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秀春死亡后的待遇根据鄂劳险(1995)180号规定,生活困难补助费系支付给双秀春供养的直系亲属,根据鄂劳险(1999)328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规定,子女虽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者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就读者,可作为其供养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告陈某大学期间虽然已满18周岁,但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仍可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计算,关于陈天同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其在其妻死亡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虽符合供养条件但也不能享受有关待遇,故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陈某的请求,原告陈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4146元(2009年1005元(335元/月×25%×12月),2010年1125元(375元/月×25%×12月),2011年1344元(448元/月×25%×12月),2012年672元(448元/月×25%×6月)]。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抚恤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已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参照鄂劳险(1999)328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146元(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
二、驳回原告陈天同、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陈天同、陈某预交10元),由被告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同一直在向当阳市信访办、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某同、陈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秀春死亡后的待遇根据鄂劳险(1995)180号规定,生活困难补助费系支付给双秀春供养的直系亲属,根据鄂劳险(1999)328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规定,子女虽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者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就读者,可作为其供养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告陈某大学期间虽然已满18周岁,但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仍可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计算,关于陈天同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因其在其妻死亡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虽符合供养条件但也不能享受有关待遇,故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陈某的请求,原告陈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4146元(2009年1005元(335元/月×25%×12月),2010年1125元(375元/月×25%×12月),2011年1344元(448元/月×25%×12月),2012年672元(448元/月×25%×6月)]。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恩地化工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抚恤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已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参照鄂劳险(1999)328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146元(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
二、驳回原告陈天同、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陈天同、陈某预交10元),由被告宜昌恩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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