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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会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天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曲丽烨,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儿子),男,住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河东村66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3号4层。组织机构代码:89203014-6。
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天会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天会的委托代理人曲丽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并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王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8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F×××××号轿车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振兴街路口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天会不负责任。涉案鲁F×××××号轿车为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人寿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先后在该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49天,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9日;第二次住院14天,从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共支出医疗费24108.50元。被告人寿烟台公司、王某、王某某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称其构成10级伤残,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10%),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4年3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苏州市胜浦镇竹苑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租住在该村;苏州市国兴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该公司上班。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认为原告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28269元,称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63天以及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提交常州数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未在公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及原告月工资为3490元。被告人寿烟台公司不认可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称工资表没有法人及会计签字,对误工时间6个月不予认可,只认可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197元,称第一次住院由同事李行永护理49天,其月工资为5300元,护理费为8657元;第二次住院由牟平宏宇护理服务部护工姜元华护理,护工每天工资160元,并且支出租床费300元,护理费为2540元,提交李行永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和姜元华的工作单位牟平区宏宇家务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证明、工资表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先盖章后打印,且工资表没有法人及会计签字,也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对第二次住院请陪护人员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2950元,提交租住旅馆的收据。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称对租住旅馆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人寿烟台公司称每天应按1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其因医治往返烟台和贵州遵义老家以及在牟平休治期间发生如下交通费用:2013年11月13日乘坐火车的费用297元,系从贵州到烟台住院时产生;2013年12月6日乘坐火车的费用173.50元,系出院后从烟台回苏州公司产生;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6日乘坐火车的费用297元,系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回贵州老家产生;2013年12月20日乘坐火车的费用297元,系从贵州老家回烟台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以上共计1064.50元,其他乘坐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的费用系在牟平住院及休治期间产生的,原告只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2013年12月6日和11月13日的火车票,对其他车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反诉原告王某、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陈天会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850.60元,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反诉被告陈天会同意将被告王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50.60元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的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F×××××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其应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鲁F×××××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及王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24108.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烟台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鉴定费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的必要支出,被告人寿烟台公司的辩解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村委证明、公安局证明,结合原告多年在城市务工的经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行永月工资为5300元,因其未提交发放工资的原始资料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护工人员姜元华每天护理费160元,因未提交正式的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8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为7649.41元(44318元/365天×6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490元,其提交的证据仅是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城市务工的经历,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6个月应包含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6个月的部分,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41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往返贵州和烟台以及在住院休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其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住宿费用,理由不当,且被告人寿烟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天会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06477.91元。对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309.41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168.5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不需再予赔偿。反诉原告王某、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陈天会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850.60元,反诉被告陈天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天会89309.41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天会17168.50元,共计106477.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反诉被告陈天会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385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陈天会交纳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交纳20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反诉被告陈天会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皓怡 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 代理审判员  贺洪春

书记员:刘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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