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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义、聂某等与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天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住所地: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宾,总经理。

原告陈天义、聂某与被告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义、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陈天义、聂某及吕光明三人合伙欲共同承包被告鲲鹏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鲲鹏公司要求,承包此工程应预付施工保证金60万元。原告为了能承接此工程,2013年5月23日,原告陈天义代表合伙人聂某、吕光明(乙方)与被告鲲鹏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按图纸施工,材料和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如甲方未按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甲方必须按月3%向乙方支付工程保证金资金利息;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每天罚款1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收到保证金后生效。在签订合同前后,原告先后6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40万元,后又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四张。即“今收到吕光明门窗安装施工保证金拾万元整(币:100000.00)艾地学、王远招加盖鲲鹏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12日”、“今收到陈天义钢构车间保证金(鲲鹏公司)贰拾万元整(币:200000.00元)艾地学、王远招加盖鲲鹏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5月31日”、“今收到吕光明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整(币:50000.00元)艾地学、王远招加盖鲲鹏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6日”、“今收到吕光明钢构车间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币150000.00元)王远招、艾地学加盖鲲鹏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收条收款数额为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共收保证金60万元的总收据,即“收据,交款单位:聂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收款事由:2#、3#钢构车间保证金”。原告付款后,被告让原告等通知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开工。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开工时间。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其它几家单位施工。鉴于该工程被告已发包给其它单位施工,原、被告双方所签《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仅退还了5万元,剩余55万元未予返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系原告陈天义、聂某及吕光明三人合伙投资承包,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合伙人吕光明于2013年8月3日退出承包,并将所投入的工程款一并转给原告陈天义、聂某,本案争议吕光明自愿不享有权利。二原告均无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综上,二原告因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约定该资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3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光明系该工程投资人,其将债权转移给原告陈天义、聂某,自愿放弃本案应享有的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随其愿。被告鲲鹏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总收条中已包含吕光明所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且交款单位为聂某,应视为被告鲲鹏公司对吕光明转让权利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天义、聂某保证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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