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系鄂B74736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系鄂L1N850号小车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系鄂L1N850号小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伍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平、被告伍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余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从横沟沿107国道往官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官埠枫丹混凝土搅拌站前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余某某、陈某某、鄂B×××××号小车乘车人熊淑君、鄂L×××××号小车乘车人陈环、罗爱芸、余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经查,被告伍某作为鄂L×××××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因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7657.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证明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医药费损失为47008.70元及需加强营养。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及鉴定费损失。
证据5.购房合同、缴费凭据、居住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6.行车证、物价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停车施救费、拆检费,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停车施救费、拆检费损失,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小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及保险情况。
被告余某某、伍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应依法重新认定。2、应由陈某某和余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伍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当,应定为同等责任。2、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处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没有证据以及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伍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某、伍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对证据3中135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咸宁住院,而该收据是武汉市江夏区康兴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购房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营业执照栏目都是空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工资证明基本上都是陈某某一个人的工资,而且盖的是财务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的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四个人的身份证和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是同等责任。对证据3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44天。对医疗费认为要依法核定其中一张9300元的票据中有救护车费用100元,应当属于交通费,因此认为证据7中交通费与交通事故的住院事实不符,对证据7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计算180天。认为后期治疗费15000元过高,应在8000到10000元之间。对证据5购房合同缴费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房产局的房产证或者证明,是否购房应当由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和派出所均无权证明房产证在办理之中,房产证的办理应由房产局出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表,而且该工资表不属于该公司员工的原始的工资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在住院费用中已经包括该费用。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和户口本是相关的职能部门出具的关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余某某认为其本人和陈某某同样是驾车超速,凭什么认定他对路面情况观察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行车,而不认定陈某某未安全行车。因此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失偏颇,余某某与陈某某应是同等责任,而不是主、次责任。本院为此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记载:“2013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鄂L×××××号小车载3个人(一男二女)从横沟沿107国道往官埠方向行驶至107国道官埠枫丹混凝土搅拌站前,我右侧前方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从路边出来,我连忙驾车往左打方向避让,因为当时车速较快,车子在避让过程中驶入了对向车道,这时刚好对向也快速驶来一辆小车,一下子撞到了我车,随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车速大约70码左右。”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记载:“2013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鄂B×××××号小车从官埠沿107国道往横沟方向行驶过戒毒所不远,对向一辆小车突然驶到我行驶的路面,两车避让不及,就相撞了。”“我驾车是在道路最右侧行驶,对方车辆与我车对向行驶,是行驶到我行驶的路面与我车相撞的。”“当时车速大约60码,没有饮酒。”从上述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9日共45天,花费医疗费46998.70元。至于一张135元的收据,因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且原告的医嘱中并未记载需特殊护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用100元,本院认为救护费用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费用,包含着医疗技术因素,故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之中。对证据4和6,本院认为鉴定和评估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被告余某某、伍某、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和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是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从横沟沿107国道往官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官埠枫丹混凝土搅拌站前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某某、陈某某、鄂B×××××号小车乘车人熊淑君、鄂L×××××号小车乘车人陈环、罗爱芸、余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淑君、陈环、罗爱芸、余志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46998.70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2014年4月8日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所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陈某某所有的鄂B×××××号小车经评估车损为7895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原告还支出了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300元和拆检费1500元。
同时查明:鄂L×××××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伍某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某某与被告伍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伍某将车借给被告余某某驾驶。
还查明:原告父亲陈先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熊玉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生活在农村,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46998.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45天=2250元。
4、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45天=675元。
5、护理费641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9月-2013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3990元,原告诉求以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7日共123天)为3800元/月÷31天×123天=15077.42元。
7、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被扶养人陈先法、熊玉宝均生活在农村,其扶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6280元/年计算,故陈先法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5年×1/4×10%=785元,熊玉宝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5年×1/4×10%=785元,合计为157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11、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5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12、车损789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确定。
13、鉴定费、评估费4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226751.12元。
因鄂L×××××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伍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元(赔偿另案熊淑君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671.42元(包括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5077.4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80671.4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102255.79元,即【(226751.12-80671.42)×70%=102255.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3823.91元,即【(226751.12-80671.42)×30%=43823.91元】。
又由于被告伍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8292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226751.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182927.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3823.9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6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小影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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