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陈某某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代颖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亚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齐小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胡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宁,女,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交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0月15日,我和他人与高阳县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代庄村位于庙子村,高任路北侧450亩土地,承包期20年,自198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从每年13元逐渐增长到每年每亩40元。2008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我与村委会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承包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费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每年每亩280元;以后每三年一个阶段,承包费按当时市价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7月5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把9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五年,自2015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租金每年每亩280元,每年付一次,如代庄村委会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当年承包费25200元。2015年9月,发包方代庄村委会要求增加承包费,几经交涉,承包费确定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照每年每亩400元计算,村委会与我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发包方代庄村委会调整承包费,根据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也应随之调整。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也应当按照每年每亩400元承包费交纳,但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补交。2016年7月5日起的第二年的承包费及2017年起的第三年承包费,被告也以不同意调整为由拒绝交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未证实自己的主张出具以下证据:1、1988年10月15日原告与代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自1988年就承包该土地。亩数一开始承包时写了450亩;2、2008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代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证实原合同期满后代庄村委会同意陈某某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费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三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80元,以后每三年一个阶段承包费按当时市价,双方协商决定,承包费每年交一次为预交。2011年10月15日还是按照280元缴纳。到第二个阶段村委会提出要涨,光说张但没有实际落实,第二个阶段也是按照280元计算承包费。第三个阶段2014.10.16至2017.10.16日,村委会还是说要涨价,但是我们还是说协商,没有明确价格第一年没有涨,到了2015.7月份本案被告找到原告要转包,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原告陈某某与本案被告在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某将所承包的代庄土地90亩转租给本案被告,当时原告还是按照和村委会约定每亩280元转给被告,考虑到承包期是当年10月15日该交下一年度承包费,所以在和被告签的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代庄村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长。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当年承包费25200元。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另外一部分人听说了也找到原告,原告又把150亩包给另外一些人,也是280元每亩。因为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之后代庄村其他村民不干,找到原告也承包,村里找过原告,经过多次的谈判,最后村里明确告诉原告两委会班和村民代表决定,重新丈量土地,每亩涨到400元,这是最后数额不能降低。因为当时土地承包的市场价格基本在4、5百左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同意增长承包费,在2015年9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代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费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第二个阶段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费按当年市价协商决定。被告提到不同的地不同的价格,通过丈量陈某某元承包的土地按491亩算都是400元每亩。陈某某缴纳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4、出示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记载这陈某某根据2015年9月13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按照每亩400元,向村委会缴纳了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5、代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商议决定将陈某某承包代庄村所有土地自2015年9月13日后承包费每亩提120元(每亩400元),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涨价是根据村委会的决定涨的。被告王闯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转包合同每三年一个阶段才能调整承包费,我们签订转包合同后他们第三个月就涨承包费了,我们不认可。承包费钱数是也不同意。被告王亚南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一开始是是450亩,补充协议是490亩,同时一块地承包费不一样。我们2015年已经交了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中途三个月涨租金我们不同意。曾经多次找原告要种粮补贴款,原告说是村委会扣着呢,但村委会说原告已支取。原告没有通知我们交承包费,原告当时的意思是说也不同意村委会涨承包费,我们就商量这个和村委会交涉一下能不能不涨,后来不知道原告怎么就签订了补充协议。我们承包这个我们有知情权,原告方与村委会增加承包费签订补充合同我们不知情,应当提前告知我们。原告2016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也没有给村委会缴纳,我们也不能给他承包费。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地转包合同无异议。陈某某与村委会原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土地有沟渠的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涨到400元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王某某、代颖章、齐小明同王亚南、王闯答辩意见。被告王某、王冲、胡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交了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原告和代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承包费我们不知情,原告中途三个月涨租金我们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和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村委会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经村委会两委及村民代表商议,村委会与原告陈某某多次协商将承包代庄村所有土地自2015年9月13日后承包费每亩提高120元即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且原告已经向村委会补交了增加的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承包村委会土地合同后的转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代庄村委会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曾经多次找原告要种粮补贴款,原告说是村委会扣着呢,但村委会说原告已支取,无证据出示亦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本案查明基本事实如下:1988年10月15日,原告与高阳县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代庄村位于隆和庄村西,高任路北侧450亩土地,承包期20年,自198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2008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村委会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承包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费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每年每亩280元;以后每三年一个阶段,承包费按当时市价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9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五年,自2015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租金每年每亩280元,每年付一次,如代庄村委会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当年承包费25200元。2015年9月,发包方代庄村委会要求增加承包费,经协商承包费确定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照每年每亩400元计算,村委会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被告不同意调整承包费并拒绝交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王冲、王某某、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王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王冲、胡卿及被告胡卿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王冲、王某某、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转包的土地,被告也在接收土地后并予以耕种,故被告王某、王冲、王某某、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王冲、胡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800元;2.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2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冲、王某某、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某某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800元;二、被告王某、王冲、王某某、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某某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72000元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王某、王冲、王某某、代颖章、王亚南、齐小明、胡卿、王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宁
书记员:苏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