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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王小卯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陈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大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王小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代玉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13000元;2、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0月15日我和他人与高阳县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我承包代庄村位于庙子村,高任路北侧450亩土地,承包期20年,自198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从每年每亩13元逐渐增长到每年每亩40元。2008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我与村委会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承包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费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每年每亩280元;以后每三年一个阶段,承包费按当时市价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7月5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我把150亩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五年,自2015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租金每亩每年280元,每年付一次,如代庄村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当年承包费42000元。2015年9月,发包方代庄村委会要求增加承包费,几经交涉,承包费确定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村委会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因发包方调整承包费,根据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也应随之调整。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也应按每年每亩400元承包费交纳,但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拒绝补交。2016年7月5日起的第二年的承包费及2017年7月起的第三年承包费,被告也以不同意调整为由拒绝交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刘某某、被告王小卯及被告代玉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0月15日,原告陈某某等人承包了代家庄村东大洼450亩土地(该地位于庙子村、高任公路北侧),承包期20年,自198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从每年每亩13元逐渐增长到每年每亩40元。原告等与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对该合同在高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2月15日,原合同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又与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位置与原合同一致,承包期12年,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以后每三年一个阶段,承包费按当时市价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代家庄村民委员会再次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承包土地位置不变,承包土地面积经重新丈量实际耕地面积为491亩,根据2008年补充合同,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分两个阶段,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为第一个阶段,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为第二个阶段,承包费按当年市价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小卯、代玉琢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陈某某将其所承包的代庄村土地中的150亩转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如代庄村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承包费每年7月5号以前交清,承包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按每亩280元给付了原告当年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代家庄村委会证明、记账凭证、(2015)高民初字第1059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小卯、代玉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王小卯及被告代玉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等与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合同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又先后两次与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2015年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代庄土地中150亩转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如代庄村增加承包费,则随增加数目增加,承包费每年7月5号以前交清,承包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给付原告一年承包费,结合原告与代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及代家庄村委会证明显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的耕地每年每亩提120元,即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承包费13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另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被告亦应按照每年每亩400元交纳。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小卯、代玉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需补交的土地承包费13000元;二、被告刘某某、王小卯、代玉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小卯、代玉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苏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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