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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代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代某某
王小卯
王砚超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系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大梅)。
被告代某某。
被告王小卯。
被告王砚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大梅、王小卯、代某某、王砚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砚超称,该案所涉合同与其无关,签合同时不在现场,签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三被告对王砚超所述情况认可,原告陈某某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砚超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砚超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梅、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给付了原告承包费,且在日后的种植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种子、播种、灌溉等服务,说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又继续协作。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给付了原告承包费,且在日后的种植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种子、播种、灌溉等服务,说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又继续协作。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立新
审判员:王学良
审判员:胡金娜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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