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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系裴某某表哥。
原审被告:衡水万联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168号三楼万联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志强,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衡水万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坤、原审被告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志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裴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某要求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裴某某上诉称曾经还过800元的事实,陈某某予以认可,但称该800元是偿还的两个月的利息。对于裴某某上诉称还曾经给陈某某900元的事实,陈某某不予认可。裴某某上诉所称的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800元+900元以及不欠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违反办案程序,篡改庭审笔录、毁灭证据及法律文书的事实并不存在,对陈某某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陈某某负担50元,由裴某某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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