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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红、张老四等与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大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住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老316国道旁安陆市。系死者王博之父。
原告:张老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住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老316国道旁安陆市。系死者王博之母。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文,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鸿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陆市碧涢东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孝感市乾坤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安陆市碧涢路**号。
主要负责人:张明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红、张老四与被告万某某、安陆市鸿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校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丁海清、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红、张老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刘莉文、被告万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被告丁海清、被告金茂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刚、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伟校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红、张老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5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万某某驾驶鄂K×××××号校车在316国道1201公里处接送学生时,未载随车照管人员、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打开停车指示标志,两原告之子王博在等候校车时,遇被告丁海清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由北向南经过,造成该出租车与王博相撞,致使王博受伤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某、丁海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万某某、丁海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万某某驾驶的鄂K×××××号校车属被告鸿伟校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海清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属金茂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属于合法驾驶,车辆已购买保险。
被告鸿伟校车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辩称,1、校车与死者没有直接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请求没有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丁海清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金茂出租车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发生事故的出租车已投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被保险车辆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50%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6时37分许,在316国道1201公里+200米处路段,被告万某某驾驶鄂K×××××号校车(车上未载随车照管员)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处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接送学生时,在公路西侧等候乘坐鄂K×××××号校车的学生王博从校车车头前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遇丁海清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经过,造成鄂K×××××号小型轿车与王博相撞,致王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万某某、丁海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博无责任。万某某接到该认定书后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4月2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海清垫付费用3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驾驶鄂K×××××号校车挂靠于鸿伟校车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被告丁海清驾驶鄂K×××××号轿车挂靠于被告金茂出租车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
同时查明,王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万某某、丁海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博无责任。因万某某、丁海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万某某、丁海清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校车及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陈大红、张老四的合理损失。故陈大红、张老四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万某某与鸿伟校车公司、丁海清与金茂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鸿伟校车公司、金茂出租车公司分别对万某某、丁海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陈大红、张老四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陈大红、张老四主张误工费按2人每天481.2元计算37天共计17804.4元。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标准系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参照制造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7天;3、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争议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接到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后,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责任定性准确,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4、关于王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王博的学籍信息、转学证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安陆市永兴瓦业有限公司、安陆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徐春明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廖某、魏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博从2009年出生到2018年一直随原告居住于城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丁海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在安陆瓦厂务工,其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瓦厂工资收入,其子王博跟随父母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之子王博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大红、张老四必然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陈大红、张老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1836元(47878元÷365天×7天×2人)。以上五项合计718067.5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人民财产保险孝感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59033.75元。被告丁海清已垫付30000元,陈大红、张老四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丁海清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大红、张老四损失359033.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大红、张老四损失359033.75元;
三、原告陈大红、张老四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丁海清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大红、张老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计2091元,由被告丁海清、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045.5元,由被告万某某、安陆市鸿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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