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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杨某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新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系死者杨某之妻。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系死者杨某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原告:杨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系死者杨某之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崇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杨志海、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9时20分许,宋新月驾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的冀F×××××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容城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隆商厦北门左转弯时,与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拒不赔偿相关费用,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赔偿合理损失、直接损失。被告宋新月辩称,事故只造成杨某受伤,杨某死亡原因系医院违规手术、延误治疗所引发。宋新月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宋新月为杨某垫付2,198元,三原告应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有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宋新月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1日9时20分许,宋新月驾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冀F×××××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容城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隆商厦北门左转弯时,与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当天,杨某在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冠心病;3高血压病。2017年1月1月2日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次日杨某出现发热,2017年1月15日杨某因呼吸衰竭死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诊断杨某为:1.肺肉质变(××并发症),肺水肿,代偿性肺气肿,肺淤血;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Ⅲ级;片状心机纤维断裂;3.肝脏、脾脏及肾脏淤血改变;4.部分脾中央小动脉及肾间质动脉硬化;5.多脏器自溶及冻存改变。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符合因长时间卧床导致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二被告认为杨某因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申请对杨某死亡原因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在2016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中,致右侧股骨胫骨折后所患的呼吸衰竭;重症××;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轻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以及尸体检验所见的右臀部褥疮;病理诊断的肺肉质变(××并发症),肺水肿,代偿性肺气肿,肺淤血的外伤参与度为96%-100%。庭审中,经宋新月申请,鉴定人宋某出庭,并陈述意见如下:对于杨某入院当日没有发现,次日即诊断为左××症,可能是外伤导致抵抗力下降感染,在鉴定中已经排除了医疗过错,杨某死于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引发的并发症。在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新月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并支付医疗费1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系杨某合法继承人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治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33页、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被被告宋新月所驾驶机动车撞伤,住院治疗期间因呼吸衰竭死亡,宋新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故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三原告作为杨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宋新月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杨某术前CT诊断报告诊断杨某为左××症,而院方没有采取针对性治疗,没有评估肺部感染对手术的影响,杨某死亡原因系医疗事故,但鉴定人出庭表示杨某术前肺部感染系外伤引发,杨某死于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引发的并发症,鉴定中已经排除了医疗过错,而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故综合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二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48,736.1元,有医疗单位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宋新月支付医疗费198元,亦有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证实,该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但系杨某实际花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以支付;请求伙食补助费,因杨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应为1,600元;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杨某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统计数据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16天=1,568.7元;杨某1941年6月出生,死亡时已超75周岁,杨某系城镇户口,由容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容城农业局关于杨某系退休职工证实,所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并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计算为28,249元×5年=141,245元;请求丧葬费28,493.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不予支持;在往返救治和鉴定过程中主张2,000元交通费,考虑杨某治疗和多次鉴定往返的具体情形,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杨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74,643.3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宋新月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三原告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志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新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杨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袁崇瀚、被告宋新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志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4,841.3元。二、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新月垫付住院押金、医疗费2,19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杨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8,000元,出庭鉴定人误工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9,500元,被告宋新月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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