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大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陈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陈大清与被告罗某某、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某某、陈丽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70000元及利息(5070000元按年息30%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罗某某(从事水产养殖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被告罗某某立借据后,原告分四次将3000000元打入被告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没有还款,并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重新向原告立借据,约定按照年息30%计息,还款时间定于2016年5月28日。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陈丽娟作为罗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现在被告罗某某、陈丽娟二人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罗某某立据向原告陈大清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金额为48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之后,原告陈大清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罗某某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罗某某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再次立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年利率30%。逾期后,此款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罗某某、陈丽娟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大清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罗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属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年利率超过了24%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超出该规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娟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用于资金周转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娟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罗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大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500000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0元,减半收取23645元,由被告罗某某、陈丽娟负担15400元,原告陈大清负担8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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