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大康,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0705630-7。法定代表人:李长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避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被诉风险,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合同书填写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告到厂里去上班时被告知停产待工。原告为了自身健康着想,于2015年3月28日向卫生部门申请职业病检查。2017年6月21日,恩施自治州疾控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煤工尘壹期”。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红星煤矿辩称,被告公司2013年起就已经转让给枚俊波,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清楚。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工作到2015年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直到现在才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星煤矿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陈大康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原告于2009年开始便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原告到厂里去上班时被告知停产待工。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卫生部门申请职业病检查。2017年6月2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煤工尘壹期”。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建劳人仲不字(2017)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鄂2822民初1522号案卷中被告提交的2012年以来人员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有原告陈大康、原告的证吴某国(被告的安全矿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段昌能、唐汉西吴某国分别出具的证明,建劳人仲不字(2017)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鄂2822民初1522号案卷中被告提交的2012年以来被告处的人员花名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陈大康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5日庭审时,原告陈大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红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3日庭审时,原告陈大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红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成年公民,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劳动主体适格。原、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被告2012年人员花名册来看,原告2012年以来是该煤矿生产科的工人,被告对2012年以前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交2012年以前的工作人员名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以患职业病为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否患有职业病是能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原告于2014年开始进行职业病诊断,2017年6月21日,原告才得到职业病诊断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14年年底至2017年6月21日这段期间,原告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这一时段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其得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即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开始主张劳动关系,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10月14日将采煤工程承包给枚俊波,由枚俊波托管,用工由枚俊波负责。结合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看,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大康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请求确认的事项尚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保护期限,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大康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美达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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