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大华。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建军。
被告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应城市汉宜大道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大华诉被告卢建军、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卢建军、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卢建军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出租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由被告卢建军挂靠经营,依法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卢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大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陈大华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此类费用,故综合考虑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后果,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方案,以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对于被告卢建军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支付的本人的车辆损失和案外人(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卢建军与原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7∶3)分担。被告天某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华各项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华各项损失154586.46元,二项合计26658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大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卢建军、应城市天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大华鉴定费1520元。
四、原告陈大华应在获得上述一、二、三项赔偿后向被告卢建军返还医疗费108799.85元、现金6000元、车辆损失7426元(5126元+2300元),合计122225.85元。
五、驳回原告陈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卢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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