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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兵与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大兵
卢显中
黄冈市滨江磷肥厂
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靳爱国
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蒋爱珍
张惠利
吴新荣
汤湖水

原告陈大兵,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显中,男,生于1946年4月1日,汉族,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厂长。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滨江路。
负责人卢显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上诉。
被告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红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爱珍。
被告张惠利,系蒋爱珍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爱国,男,生于1951年7月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新荣。
被告汤湖水,系吴新荣丈夫。
原告陈大兵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牌公司”)、被告蒋爱珍、张惠利、吴新荣、汤湖水大汽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黄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原告卢柏树、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兵的委托代理人卢显中、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盾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群凡、被告蒋爱珍、张惠利的委托代理人靳爱国、被告吴新荣、汤湖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26日及2008年8月31日,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委托被告蒋爱珍、吴新荣办理有关废硫酸购买事宜。2008年10月10日,被告蒋爱珍代表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与被告盾牌公司订立废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盾牌公司向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提供废酸,双方还对废酸价格、运输方式、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盾牌公司向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提供废酸一车,约30吨(上述废酸中同时含有硫酸、硝酸两种成分)。上述废酸由殷明以其槽车进行运输(司机是杨栋梁)。2008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上述运输废酸的槽车抵达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并开始向该厂硫酸储槽内卸酸,卸出15吨左右时,硫酸储槽内散发出大量刺激性黄色烟雾(该黄色烟雾由硝酸挥发形成,具有强烈腐蚀性),一段时间后硫酸储槽内起火。原告陈大兵闻讯后即从厂办公楼出来救火,当时原告因均未佩带相关防护器材而吸入有害空气致呼吸道灼伤,此后公安消防部门妥善处理了此次事故,原告因伤势严重均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均系化学性吸入性损伤。陈大兵住院期间是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0月23日。陈大兵共支付医疗费5159.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本案中涉及危险化学品肇事事故的废酸是被告盾牌公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的产品,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依法选择不同的诉因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观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过程,并根据原告选择的被告及诉讼理由,本案应定为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藏、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在不具备贮存、利用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从外地购取含有硝酸硫酸废酸作为生产磷肥的主要化工原料,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储存含有硝酸废硫酸液储槽未作清理,以致在倾倒废液的过程中遇储槽内的废渣(或含有水、还原剂、易燃物、可燃物),致使储槽内发生剧烈化学反应,引起大量含有硝酸黄色烟雾发生及引起燃烧,是引起原告因吸入有毒化学烟雾受伤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该起废酸肇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盾牌公司作为一家有较大规模化工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未依法进行处置,以致使废液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及技术条件的单位,是该起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代理被告滨江磷肥厂的废酸购销业务,其在代理行为未超过其代理权限,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该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汤湖水、张惠利参与废酸代理业务,故被告汤湖水、张惠利无责任。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辩称,其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化学危险品的经营资格,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虽然具有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资格,但其没有危险化学废物的处置资格,危险化学品与危险化学废物不是同一概念,且恰恰进一步说明其只有在生产过程中具有使用危险化学品,如工业硫酸等生产磷酸的权利,而无利用工业过程中所产生危险废液进行生产谋取超额利润的资格,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盾牌公司辩称,其不是含有硝酸硫酸废液的提供者,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大兵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据实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0九年度)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大兵医疗费5159.55元。
上述赔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大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盾牌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本案中涉及危险化学品肇事事故的废酸是被告盾牌公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的产品,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依法选择不同的诉因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观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过程,并根据原告选择的被告及诉讼理由,本案应定为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藏、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在不具备贮存、利用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从外地购取含有硝酸硫酸废酸作为生产磷肥的主要化工原料,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储存含有硝酸废硫酸液储槽未作清理,以致在倾倒废液的过程中遇储槽内的废渣(或含有水、还原剂、易燃物、可燃物),致使储槽内发生剧烈化学反应,引起大量含有硝酸黄色烟雾发生及引起燃烧,是引起原告因吸入有毒化学烟雾受伤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该起废酸肇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盾牌公司作为一家有较大规模化工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未依法进行处置,以致使废液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及技术条件的单位,是该起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爱珍、吴新荣代理被告滨江磷肥厂的废酸购销业务,其在代理行为未超过其代理权限,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该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汤湖水、张惠利参与废酸代理业务,故被告汤湖水、张惠利无责任。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辩称,其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化学危险品的经营资格,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虽然具有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资格,但其没有危险化学废物的处置资格,危险化学品与危险化学废物不是同一概念,且恰恰进一步说明其只有在生产过程中具有使用危险化学品,如工业硫酸等生产磷酸的权利,而无利用工业过程中所产生危险废液进行生产谋取超额利润的资格,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盾牌公司辩称,其不是含有硝酸硫酸废液的提供者,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大兵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据实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0九年度)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大兵医疗费5159.55元。
上述赔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大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盾牌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承担300元。

审判长:柯国华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陈吉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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