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大兵,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五洋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L48230588J。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卫国,男,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11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0万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6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达成合意,将上述借款合并成一笔,更换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5%,付息时间为每月21日。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3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2日,双方达成合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合为一笔,更换借据,约定月付息13400元整,每月付息时间为22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同一笔,更换借据,约定月付息8250元整,付息时间为每月30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经过对账,除本金外,仍有30万元利息未还,李远桥(已过世,原为借款人之一,系李卫国父亲,洪某公司监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就对账后欠息3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此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被告洪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2、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公司承担,与李卫国无关,理由如下:一、原告出借的资金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和建设;二、李卫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桥生前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签字均属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登记在李远桥名下但实际用于公司办公经营的房产,应作为公司财产偿还所欠债务。被告李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卫国身份证复印件、李远桥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洪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三张、借款明细一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农商行交易明细、包商行业务单、农行存折流水单。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借条及相应的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限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洪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洪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李卫国。法定代表人为李卫国,监事为李远桥(系李卫国父亲,已于2016年9月14日过世)。原告陈大兵与李远桥系同母异父兄弟,与李卫国系叔侄关系。2012年4月21日陈大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李远桥账户,2012年6月21日,陈大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9000元至李远桥账户,并支付61000元现金。2012年6月21日,两笔借款合并为一笔借款,李远桥、赵忠英、李卫国以及洪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大兵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用于米厂经营和新厂房建设所需,期限为壹年,利息为月息0.025,按月及时付息,付息时间为每月21日,若陈大兵急需用钱,需提前十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李远桥赵忠英李卫国”,洪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9月22日,李远桥、李卫国及洪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大兵现金48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用途:洪某米业有限公司建设专用)月付息:壹万叁仟肆佰元整,付息时间每月22日。如陈大兵急需用钱,需提前十天告知借款人。其中贰拾捌万利息为每月三分计息。借款人:李远桥李卫国”。洪某公司加盖公章。借条中另外注明:“从16年3月20号起利息降到月息贰分”。该张借条系2012年9月份28万元借款及2013年3月15日20万元借条组成,28万元系现金交付,20万元系陈大兵通过农行卡向李远桥转账。2013年9月30日,李远桥、李卫国及洪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大兵现金33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用途:洪某米业有限公司周转资金)月付息:捌仟贰佰伍拾元整,付息时间为每月30日。如陈大兵急需用钱,需提前十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李远桥李卫国。”洪某公司加盖公章。该借条由2013年3月17日8万元与2013年5月30日25万元借条合并而成。其中8万元系现金交付,25万元系原告通过掇刀包商村镇银行向李远桥汇款。2016年3月20日,经原告与李远桥对前期利息进行核算,李远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兵16年3.20号止以前利息共计叁拾万元,不再计息。”并在上述每份借条中另外注明:“从16年3月20号起利息降到月息贰分”。另查明,被告偿还利息明细如下:2012年5月25日偿还5000元、8月23日8150元、11月2日15900元、12月31日15900元,2013年4月1日17600元、4月28日20900元、6月23日29150元、8月9日29150元、8月18日5000元、9月14日19150元、10月18日29150元、11月21日29150元,2014年1月13日29150元、1月29日29150元、3月7日29150元、4月10日31650元、5月18日31650元、6月19日31650元、7月15日31650元、7月27日10000元、8月19日19500元、9月22日100000元(偿还的系另外一笔案外借款本金)、9月22日58300元、9月23日34630元、11月12日29150元、12月19日29150元、2015年2月17日15000元、4月18日14150元、6月6日10000元、8月7日29150元、9月7日10000元、10月7日14150元,2016年3月18日3000元、4月21日4000元、7月20日2000元。
原告陈大兵与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李卫国、赵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赵中英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鲁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公司及被告李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部分转账、取款凭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金额,虽然原告主张部分借款系现金交易,但是其提交的被告偿还利息的金额与其诉请的本金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1万元,利息部分双方经对账明确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有30万元未予清偿,之后的利息降至月利率2%,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6年3月20日之前未清偿的利息30万元,因双方对账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扣减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卫国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从三份借条中洪某公司加盖公章的方式来看,公章均非加盖于李卫国的签字之上,从日常习惯来判断,应该理解为李卫国与洪某公司共同借款。对公司答辩意见中李卫国在借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洪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并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卫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大兵偿还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94000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计8745元,由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李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鲁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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