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大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赏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思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虎(系邹思湛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第三人:南京大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2-95号。
法定代表人:赏金某。
第三人:武汉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汉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楼。
法定代表人:向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翼飞,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大元诉被告赏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邹思湛、南京大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角公司)、武汉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朗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被告赏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荣,第三人邹思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虎,武汉朗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翼飞、钱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京大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的外孙邹思湛向原告提出要购买房屋,出于对外孙的爱护,原告决定替外孙支付房款20万元,邹思湛要求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被告提供了一个被告在中信银行武汉王家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该账户转入20万元。事后原告得知外孙邹思湛已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系替外孙支付购房款故向被告转账,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外孙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赏金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0万元,被告是南京大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是职务行为。涉案房屋买卖价格是55万元,这20万元就是购房款,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据都不是真实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能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邹思湛之间是借款关系,邹思湛没有认为被告不该收取款项,原告更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邹思湛作为主体,事实都不清楚,原告诉讼应当更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思湛述称:同意原告陈大元的意见。
第三人武汉朗诗公司述称:我公司委托南京大角公司代理销售房屋,但并未委托南京大角公司和赏金某个人收取客户购房款,即使有溢价和佣金,也是在总价款中扣除,并未约定收取款项。原告向被告个人支付20万元,我公司不知情。每套房屋的销售价格与合同价格、发票价格一致,我们和买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总价款,也包括了溢价部分,溢价部分我们会最后结算给南京大角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元系第三人邹思湛的外祖母,被告赏金某系第三人南京大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116号的朗诗绿色街区项目酒店式公寓由第三人武汉朗诗公司开发。2014年3月,第三人武汉朗诗公司(甲方)与南京大角公司(乙方)签订《武汉绿街9号楼酒店公寓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的物业为朗诗·绿色街区项目酒店式公寓的16-22层,共计133套房屋。房屋底价为7650元平米,销售代理方式为底价销售模式,即超出底价之上的销售溢价,溢价部分90%归乙方,10%归甲方。后经被告赏金某介绍,第三人邹思湛得知该项目房屋出售信息。2016年12月21日,第三人邹思湛与武汉朗诗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思湛购买武汉朗诗公司开发的武汉朗诗绿色街区第9幢单元22层221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50元,总金额348305元。当日第三人邹思湛支付购房款348305元,武汉朗诗公司开具售房款发票。2016年12月25日,原告陈大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帐号32×××94)将200000元转入被告赏金某账号为62×××66的中信银行账户中。事后原告认为第三人邹思湛已付清购房款,200000元系重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即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款项,双方均认可系第三人邹思湛的购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的原告银行汇款200000元是邹思湛补交的剩余房款,还是被告的不当得利。第三人邹思湛与武汉朗诗公司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7650元,总价款为348305元,符合被告与第三人武汉朗诗公司关于房屋底价的约定,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亦进一步佐证案涉房屋总价款为348305元,邹思湛已不再欠房款。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转交的邹思湛200000元房款,并辩称收款系职务行为,案涉房屋总价为548305元。但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视为被告与第三人邹思湛已就该200000元系补交房款达成合意,且被告未提交其收款的合法依据,也未证明该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赏金某取得的原告陈大元银行汇款200000元不具有合法依据,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赏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大元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陈大元已交纳),由被告赏金某负担,被告赏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款项支付给原告陈大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
书记员: 刘嘉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