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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石德洲、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德洲,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永久(特别授权,无业。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德洲、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石德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发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案外人胡吉安以其他方式承包了位于当阳市半月镇红光村一组的1000亩土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当阳农地承包权(字)第鄂EQ3090201001号),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47年9月30日止,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胡吉安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胡吉安将其承包的土地中位于窑山以西(鱼池及鱼池边地不含在内)的总面积约为300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双方还对租赁土地的范围、面积、缴费期及缴费方式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胡吉安再次签订一份《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胡吉安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当阳农地承包权(字)第鄂EQ3090201001号)上载明的除去合同约定的特定范围(1、胡吉安与红光村已签出租合同的犁洼68亩土地;2、胡吉安两栋房屋及周边10亩土地;3、胡吉安在2013年已承诺给红光村部分农民的少量土地,包括陈圣忠1.7亩、陈道金约5亩、陈军约1.5亩、边中举1.6亩、郑思干0.7亩、刘武祥0.8亩、陈传年所留土地)外的土地全部出租与原告,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双方仍对租赁土地范围、面积、期限、缴费期及缴费方式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该份合同涵盖了两人于2013年1月5日所签合同的部分内容,合同特别约定的租赁范围外的土地并不包含诉争的7亩土地。后原、被告双方因胡吉安承包土地范围内7亩土地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吉安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对租赁范围作出了约定,即除去合同特别注明的3部分土地以外,胡吉安将其承包的位于当阳市半月镇红光村全部土地出租给原告,经庭审审查,合同特别注明的3部分土地并不包含诉争的7亩土地,故诉争7亩土地的经营权由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享有,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其无任何可以证明对诉争7亩土地享有经营权的权利凭证或其他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诉争7亩土地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享有经营权,二被告在此土地上耕作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交还诉争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德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当阳市半月镇红光村一组变压器旁的7亩土地交还与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德洲、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平

书记员: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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