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魏敏贞(河北石家庄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
梅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辖区新华路909号
。
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梅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梅某某驾驶冀AZD941号
轿车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44天。
经元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4090504号
道路事故认定,梅某某负全责。
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梅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费用1492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
,以及原告和被告梅某某提交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那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22天,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分别盖有所在工作单位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
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工资标准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结果过高,但其在确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因此,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
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车损应通过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车损价格。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实电车的实际损失价格,就是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的电车损失1400元,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电车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采信,车损酌定1000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308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误工费(住院44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78天)×96.74元=11802.28元、护理费44天×95.11元=4184.84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计104281.15元。
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冀AZD94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02.28元、护理费4184.84元、交通费10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共计78147.12元。
又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冀AZD94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梅某某负全责,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134.03元【住院医疗门诊费(30854.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
以上共计104281.15元。
扣除保险公司给原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4281.15元。
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梅某某14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4281.15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梅某某1492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
,以及原告和被告梅某某提交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那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22天,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分别盖有所在工作单位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
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工资标准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结果过高,但其在确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因此,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
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车损应通过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车损价格。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实电车的实际损失价格,就是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的电车损失1400元,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电车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采信,车损酌定1000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308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误工费(住院44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78天)×96.74元=11802.28元、护理费44天×95.11元=4184.84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计104281.15元。
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冀AZD94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02.28元、护理费4184.84元、交通费10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共计78147.12元。
又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冀AZD94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梅某某负全责,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134.03元【住院医疗门诊费(30854.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
以上共计104281.15元。
扣除保险公司给原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4281.15元。
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梅某某14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4281.15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梅某某1492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