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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江某某、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
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沣惠南路华晶广场B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闫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少英,系公司岚皋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成、被告江某某、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少英及许康、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04.50元、误工费26875.58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93.60元,共计8625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下旬,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岚皋县大桥修复工程工地务工。6月7日,在工地干活时被水泥板压伤左手中指末节,岚皋县医院建议到安康惠民医院治疗。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6月1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了800元生活费。经过鉴定,原告左手中指末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元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由江某某雇佣到工地施工的,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与陈某某构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与陈某某就原告的损害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被告通过江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陈某某也通过江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江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找元某公司进行协商,元某公司称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处理;2、被告不具备赔偿能力,只承包工程的劳务,被告的劳务费只占了总工程款的0.7%;3、被告已经负担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13000多元;4、元某公司没有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元某公司承担。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元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第三人无法完成该工程,就找到了江某某帮忙完成部分工程,江某某负责人员安排,第三人负责工程技术,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元某公司提供的江某某及陈某某的保证书因其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岚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元某公司签订了《岚皋县城区肖家坝岚河一桥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由元某公司承包肖家坝岚河一桥修复工程;同年4月1日,元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元某公司将肖家坝岚河一桥修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同日,陈某某又与江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陈某某将承包的劳务又分包给江某某。江某某雇佣陈某某到工地施工。6月7日,陈某某在工地施工时左手受伤,经安康市惠民医院治疗12天后痊愈出院。江某某给付陈某某费用8226元。陈某某自己支付治疗检查费204.5元、交通住宿费费493.6元、鉴定费840元。元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元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十级。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往返西安误工3天。元某公司、陈某某分别给付江某某5000元、3000元用于解决陈某某受伤事宜。
另查明:1、陈某某原居住在岚皋县民主镇枫树村一组,2014年2月10日与祝华结婚后居住在岚皋县城关镇安岚后街(城关镇城关村辖区);2、郑飞雨系祝华与其前夫之女,生于1998年10月14日,其生父已故;3、陈声检系陈某某之父,生于1937年4月29日,其共养育陈某某等三子;4、陈某某、江某某均无承揽劳务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江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某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具体施工,第三人陈某某又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江某某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元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应对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元某公司、陈某某各承担30%的责任,江某某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赔偿项目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没有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43678元。原告误工184天,计误工费22018.5元。
原告之父陈声检已年满79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郑飞雨系与原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亦是原告的被抚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加入被扶养人陈声检、郑飞雨的生活费。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51072.45元,由被告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321.74元,第三人陈某某赔偿15321.74元,被告江某某赔偿20428.97元;
二、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江某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因江某某已经给付陈某某8226元,实际再给付陈某某1220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江某某负担462元,陕西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陈某某负担347元,陈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太刚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

书记员:刘小东 附赔偿清单 1、医疗费7630.5元; 2、误工费22018.5元(43678÷365×184); 3、残疾赔偿金19089.85元(8689元×20年×10%+7901元×5年×10%÷3+7901×1年×10%÷2; 4、精神抚慰金1000元; 5、鉴定费840元; 6、交通住宿费493.60元; 总计:5107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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