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黄宇宙
李伟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中段。
代表人詹海峰。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李伟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随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被告中联财险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已向第三者全额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的鄂S×××××货车的施救费999元,属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的保险金30891.60元(其中在交强险保单中赔付314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77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已向第三者全额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的鄂S×××××货车的施救费999元,属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的保险金30891.60元(其中在交强险保单中赔付314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775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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