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司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注册号140000100102409。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秀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注册号140100106717736。
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唐文飞,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秀艳、王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大连。下午16时41分许,车辆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9KM+521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等18人受伤,另有3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示指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伤、血肿形成,额部皮肤挫裂伤。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原告乘坐的晋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原告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有安全将原告运送至大连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反而致使原告遭受人身及精神伤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770.37元、交通费1649.5元、物品损失2000元,共计17919.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时间,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变更为800元。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二、我公司所有的晋A×××××号客车已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提到的《特别约定》我公司并不知悉。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第二被告未向我公司进行任何提示、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若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无责就拒赔,将失去承运人责任险存在的意义。三、我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住院费4379元,抢救费474元,另给付现金100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应依法核减。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至2月6日住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80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建议,我公司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原告是否为该公司员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等印证。2、该误工证明记载原告的工资为月3500元,应提供至少3个月的工资单及相应纳税证明;3、原告所住医院并无休息3个月的医学建议。本案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16天。(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的标准计算,为22717÷365×16=995.8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阳泉市以外发生的交通费及出院后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该交通费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我公司仅对原告治疗终结后返回住所地的回程交通费(小于等于300元)予以认可。(六)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李宝无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我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原告物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物品损失2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物品的事实。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进行核减,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我公司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时曾有《特别约定》,该约定第八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保险人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赔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仅就赔付后的差额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应将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即晋C×××××及辽B×××××(实际车牌为京G×××××)两车的责任主体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由第一被告先向他们索赔后再由我公司对差额进行合法赔偿;4、退一步而言,赔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限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核实。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我公司不应对财产损失赔偿;5、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向第一被告支付80余万元,该款用于原告的数目不详,应核实后予以核减,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大连。当日下午16时41分许,车辆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9KM+521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等18人受伤,另有3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示指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伤、血肿形成,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2012年1月28日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2]第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驾驶晋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正常行驶途中,突遇紧急情况,采取躲避措施,造成客车向右驶出路外坠车,该行为属于避险措施,无过错,驾驶员李宝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出具了误工证明,内容是:“兹证明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2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康复休养至2012年4月21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期间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保险责任类型为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千9百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客车过程中受伤,该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16=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期间酌定为两个月,误工费应为3500×2=7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一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22717÷12=1893.09元。考虑原告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护理人员及家人看望往返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49.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应扣除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物品损失2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九分、交通费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九分。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一千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万零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

书记员: 王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