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人市东光县人,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刘井菊,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某时立即给付原告地暖安装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荣盛香蒲屿1号、4号、8号楼房进行地采暖安装,当时被告言明待原告完工后,被告将款项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早已将上述楼房的地暖安装完毕,可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地暖安装款人民币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沙某时辩称:未给付的38,000元中,如果后期由被告维修,首先要扣除前期的维修费用24,365元,在一个供暖周期过后,可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如果由我方继续维修,要将前期和后期的维修费用扣除后,在一个供暖周期过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陈某为被告沙某时承包的工程楼房进行地采暖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安装款,尚欠55,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地暖班组陈某铺地暖费用55,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给清”。后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原告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8,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与被告沙某时劳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被告沙某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某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沙某时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付清劳务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款38,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给付原告的劳务款38,000元中,如果后期由被告维修,首先要扣除前期的维修费用24,365元,在一个供暖周期过后,可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如果由被告方继续维修,要将前期和后期的维修费用扣除后,在一个供暖周期过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就该主张,被告提交的维修记录单及其申请证人剧明安、潘某出庭所作证内容,虽能够证明在该工程地暖安装完工后存在后期维修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双方就安装维修部分的约定,维修记录单中亦不能反映原告对维修事宜的知晓与确认,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欠款于2017年5月15日给清,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某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劳务款3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沙某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文
书记员:张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