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甲方)将坐落于大厂县冯兰庄村西马路北侧的养殖厂及现有固定资产及其办公家具承包给被告范某某(乙方)使用,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15000元,共计450000元。承包费用的给付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件,其余部分为每年4月1前给付原告3000元,最后一年付清。如乙方不按时履行协议,甲方可终止合同协议,乙方所交全部租金作为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反之,甲方不遵照合同协议履行,应把乙方所交付之款返还,再付给乙方贰拾万元作为补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对甲方的所有固定资产及家具有使用权及维修保护权。因乙方经营的需要改建和扩建须经甲方同意和协调,对改建和扩建资产,合同协议到期后,产权归甲方所有。在承包期间,甲方有权监督检查所包的一切固定资产,帮助乙方排解在县、村域内发生的各种矛盾,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后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还查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第一笔20万元及第二笔15万元已付清。其余部分每年4月1日给付3000元已给付至2013年3月31日。
再查明,该养殖场现无人经营与管理,养殖场的部分场房已损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养殖场现状制作光盘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实质内容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予以公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该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20年租赁合同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养殖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充分发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现该养殖场无人管理,致使场房损坏,设备丢失,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租金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物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另案主张,本庭依法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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