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宏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复婚后,于同年11月23日,以80369.00元的价格购买了通北镇煜通小区A3栋5单元301室48.69平方米住宅楼房,并以张某的名义签订《购楼合同》及交付购楼款。2013年3月4日,张某再次提起与陈某某的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张某与陈某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某某对张某主张的双方复婚后购买住宅楼房时向张艳成借款1万元,向刘玉霞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此2.5万元债务予以认定,判决由张某偿还,陈某某给付张某12500.00元。因陈某某对张某主张的购买住宅楼房时另外5.5万元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对此5.5万元债务没有认定。因张某否认陈某某主张的购买住宅楼房时借款6万元(包含陈某某1万元)及日常生活时向其父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购楼借款6万元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向陈某某借款用于本人日常生活的5000.00元,认定为陈某某个人债务。对于陈某某与张某主张的本院没有认定的购楼借款,本院已在(2013)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释明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后,陈某某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向陈某某、张某主张诉讼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了由其本人书写的由被告陈某某签名的二张借据为本次诉讼的全部证据,其中2011年12月8日借据全文为:“借据,陈某某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为张某和陈某某购买楼房用款。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5日。付款人:陈某某。借款人:陈某某。2011年12月8日。”;2013年1月15日借据全文为:“借据,张某离家出走后,先期
我上班能有点收入,自从张某他妈到我上班的店里去骂我以后,我生气就有病了,不能上班了,所以我就借了两次钱。第一次2012年8月15日借我爸贰仟元整。第二次2012年12月8日借我爸叁仟元整。共计借款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据无异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时尚未与被告张某复婚,原告且没有提交借款时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此款用于购买通北镇煜通小区A3栋5单元301室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记载当时被告张某已离家出走,双方属于分居生活状态,被告陈某某分二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用于本人生活及看病,本院在(2013)北民初字第64号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已对此笔债务予以认定,此笔债务应属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债务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宏江
书记员:薛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