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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明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达市安虹街1委*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新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隆山乡向阳红村二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系郭明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林甸县四季青镇兴隆村2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林甸镇东街7委***组**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四季青镇兴隆村3屯。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呼兰监狱服刑。一审第三人:安达市老虎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达市老虎岗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安达市朝阳街11委19组。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2004年12月7日老虎岗镇政府与李长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为了招商引资,2012年3月16日老虎岗镇政府与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草原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4年,应属无效合同。2012年3月23日,李长文将案涉草原转包给陈某某,并经老虎岗镇政府同意,陈某某将该草原转包给黄国庆,由黄国庆经营管理至今,原审认定2015年收益归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错误。陈某某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7)黑12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三、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岳国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结果背离原审诉讼请求,即陈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将诉争草原确权为绿之源牧业公司,而绿之源牧业公司并未提出执行异议。陈某某并非案涉草原的承包人,其不能排除岳国宝对案涉草原的强制执行权利。老虎岗镇政府一直认可案涉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的事实,并说明与绿之源牧业公司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系招商需要另行签订的合同,该补签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招商,并没有真正履行。实际承包人仍为李长文。绿之源牧业公司并没有合法取得案涉草原承包权。岳国宝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7)黑12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对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截留沟北、青冈西、刘大军南草原12741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辩称,一、三被申请人与绿之源牧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已交付了2015年承包费,实际经营由张玉林管护。二、陈某某与李长文签订草原承包协议书,名为转包实为借贷抵押,是虚假合同,陈某某未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李长文未答辩。一审第三人老虎岗镇政府辩称,我镇分别于2004年和2012年同李长文、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哪份合同有效请法院依法审定。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截流沟北、青冈西、刘大军南12741亩草原在2015年所得收益归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所有,并自2016年1月1日至收益取得时限内由岳国宝、李长文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停止对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承包的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截流沟北、青冈西、刘大军南12741亩草原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安任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李长文承包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的草原14905亩,该草原实际为12741亩。安达市老虎岗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7日与李长文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诉争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李长文在承包期间内不得转让、转包所承包经营的草原,否则老虎岗镇政府有权终止合同,损失由李长文自负。2012年3月23日李长文经老虎岗镇政府同意与陈某某签订了《草原转包协议书》,将诉争草原经营管理权转包给陈某某,承包期限自2012年起至原合同期满为止。《草原转包协议书》由发包方老虎岗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宝全签字及安达市老虎岗镇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同日,发包方老虎岗镇政府出具了同意李长文将诉争草原转让的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盖有发包方老虎岗镇政府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宝全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诉争草原一直由陈某某实际经营管理。老虎岗镇政府对李长文与陈某某的转包协议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老虎岗镇政府又与李长文补签了一份以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的日期为2004年12月7日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10日注册成立。2014年11月29日,李长文未经发包方老虎岗镇政府的同意,以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名义将包括争议草原在内的草原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至2016年,每年承包费64万元。合同有李长文签名,未加盖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李长文收取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一年的草原承包费6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截流沟北、青冈西、刘大军南12741亩草原是否停止执行。陈某某依据《草原转包协议书》,取得了诉争草原的经营管理权,证人黄国庆证实,自2014年起陈某某即将诉争草原上的收益卖给黄国庆,更进一步证实,陈某某已对诉争草原进行了实际经营与管理,故陈某某对诉争草原享有经营管理权。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草原承包合同书》虽证实了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与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草原转让协议书,但未能证实经发包方老虎岗镇政府同意而签订。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诉争草原进行实际管理与收益,故本院对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负担。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案涉草原收益归三上诉人所有,停止对案涉草原的执行并支付自2016年至收益取得的利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老虎岗镇政府于2004年12月7日与李长文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案涉的位于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12741亩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长文。2012年3月16日,老虎岗镇政府又与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将案涉草原重新承包该公司,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文签字。2014年11月29日,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将案涉草原2015年至2016年经营管理权转包给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并签订协议书,每年承包费64万元,并由法定代表人李长文签名。同时收取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2015年的草原承包费64万元。三上诉人取得案涉草原经营权后,雇佣张忠林看护。因岳国宝与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安任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草原,岳国宝申请执行。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提出执行异议,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安法执异第41号执行裁定,认为李长文将案涉草原转包给三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协议无效,驳回了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的异议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案涉草原2015年的收益是否应为案外人即三上诉人所有,是否应准予执行。案涉草原使用权为老虎岗镇政府,2004年12月7日镇政府与李长文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诉争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2012年3月16日,老虎岗镇政府又将案涉草原重新承包给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并由该公司经理李长文签字盖章,内容与李长文个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相同。因此,李长文个人与老虎岗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已自动解除。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取得案涉草原经营权后,于2014年11月29日,该公司将2015年至2016年的草原经营权转包给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三上诉人,三上诉人交付了2015年承包费并已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陈述2012年3月23日李长文与其签订了《草原转包协议书》,但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系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取得案涉草原经营权之后,李长文个人此时已不具有经营权,因此李长文已无权转包。应认定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依法取得了案涉草原2015年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管理,对法院查封2015年的案涉草原收益享有用益物权。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三上诉人请求确认2015年案涉草原收益归三上诉人所有,停止对案涉草原的执行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关于享有案涉草原2015年的收益上诉主张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二、2015的案涉草原收益归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所有,不得执行该案涉执行标的;三、驳回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岳国宝负担。本院再审查明,老虎岗镇政府于2004年12月7日与李长文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案涉的位于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12741亩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38223元,合同中标明1996年开始承包,但该合同是在合并乡镇后重新续签的。2012年3月16日,老虎岗镇政府又与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将案涉草原重新承包该公司,每年承包费89187元,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文签字并加盖了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公章。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长文。2014年11月29日,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将案涉草原2015年和2016年经营管理权转包给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并签订协议书,每年承包费64万元,并由法定代表人李长文签名。同时收取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2015年的草原承包费64万元。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取得案涉草原经营权后,雇佣张忠林看护。岳国宝与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安任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草原,岳国宝申请执行。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提出执行异议,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安法执异第41号执行裁定,认为李长文将案涉草原转包给三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协议无效,驳回了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的异议申请。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岳国宝与被申请人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李长文及一审第三人安达市老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虎岗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2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黑民申10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草原2015年的收益是否应为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所有,是否应准予执行。2004年12月7日老虎岗镇政府与李长文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将诉争草原发包给李长文经营管理。2012年3月16日,老虎岗镇政府又将案涉草原重新承包给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内容与李长文个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相同,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文签字并加盖了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公章,故2004年12月7日李长文个人与老虎岗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已解除。安达市绿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取得案涉草原经营权后,于2014年11月29日,将2015年和2016年的草原经营权转包给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三人,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三人交付了2015年承包费并实际进行经营管理。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依法取得了案涉草原2015年的经营权,2015年案涉草原收益应归郭明某、张国志、王喜明所有。陈某某与李长文个人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李长文个人此时已不具有案涉草原承包经营权,李长文已无权转包。岳国宝称该案涉草原一直由李长文经营管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陈某某、岳国宝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黑12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岳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董晓东
审判员  杨照娜

书记员: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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