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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云,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张昌荣(已故)立据向李某某借款21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同年9月27日,李某某、陈某某及张昌荣达成协议,由陈某某对张昌荣上述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张昌荣去世,其生前所欠李某某的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李某某多次要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偿还借款277.2万元(本金210万元及利息6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张昌荣(已故)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张昌荣出借210万元,月利率为33‰,2014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日,李某某委托李丽娟、王雅妮、李志慧三人向张昌荣账户共转款210万元,张昌荣向李某某出具21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27日,张昌荣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向李某某借款2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3‰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则由陈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某在该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后张昌荣去世,上述债务未予偿还。
原判认为,张昌荣立据向李某某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承诺对张昌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某与李某某建立保证合同关系。
关于张昌荣向李某某借款21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陈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新苑公司,而新苑公司未收到借款,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为,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张昌荣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张昌荣是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21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盖有新苑公司的公章,但2013年9月27日张昌荣向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再次表明借款人为张昌荣,借款由其个人偿还,而非作为新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次,新苑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并未收到李某某的借款,亦证明新苑公司非此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若张昌荣是以新苑公司名义借款,理应将借款作为公司借款计入财务账目,并由新苑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认定张昌荣向李某某借款210万元属于其个人行为。
关于陈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故判断以陈某某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应首先判断李某某与张昌荣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本案中,张昌荣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是出于张昌荣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李某某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结合庭审中李丽娟、王雅妮、李志慧三名证人的证言,原判认为,虽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人是此三人,但均是受李某某的委托向张昌荣转款210万元,李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并已通过委托此三人的转款行为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某某向张昌荣出借货币,张昌荣为李某某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陈某某在张昌荣为李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作为保证人对张昌荣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作为张昌荣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当成立,故陈某某应当对张昌荣所欠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陈某某提出的新苑公司(全称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润商公司与李丽娟、李志慧等五人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每个车位作价15万元抵偿该笔借款的抗辩意见。李某某认为,车位处于地下室,属人防设施,开发商不具有产权,不能转让,润商公司未交付车位,同时,张昌荣也未与李某某办理抵债手续。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以车位转让协议向润商公司主张权利。原判认为,人防设施改成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虽然李丽娟、李志慧受李某某委托与润商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每个车位作价15万元抵偿张昌荣对李某某的欠款,但润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向李某某或李某某的受托人交付车位,也未证实办理了抵偿张昌荣债务的手续。同时,车位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而张昌荣于2013年9月27日向李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并未扣除以车位抵偿债务的数额,也可证明张昌荣认可其未履行以车位抵债的事实。且李某某表示放弃以车位转让协议向润商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确认李某某未以车位抵偿张昌荣债务的事实,对陈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某应按承诺书约定对张昌荣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张昌荣承诺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但李某某主张的利息67.2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故陈某某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67.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张昌荣所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67.2万元;二、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6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张昌荣欠李某某的借款210万元,同时,据陈某某在张昌荣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审判决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至于陈某某在庭审中称,李某某与张昌荣、新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还有另一保证人刘俊杰,若要承担保证责任亦应由两个保证人一起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张昌荣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保证人仅有陈某某一人,此外,即使按陈某某所述刘俊杰也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存在多个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责任,其中一人承担责任之后,则对外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在其连带责任人内部可行使追偿权。故原审判决由陈某某对张昌荣向李某某借款210万元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陈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均陈述举证完毕,但原审超过举证期限后又重新开庭,并允许李某某提供的王雅妮等三人出庭作证,并采信其证言,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要求,首先是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其次,该条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同时,也分层设置了逾期举证根据其情节适用训诫、罚款直至证据失权三种不同的后果。由此说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举证并非一律不予组织质证,而是听取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形,同时通过质证后审查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再决定是否采信以及适用训诫、罚款。陈某某对李某某是否出借210万元给张昌荣的事实提出异议,李某某为了补强证据,申请王雅妮等三人出庭作证,并无故意拖延举证的恶意,且该证据对本案关于李某某与张昌荣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相对关键,因此,原审又进行第二次开庭,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无程序违法之处,陈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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