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艺术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赖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陈某某、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74,032.34元;2.判令被告熊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合计5,188.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陈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赖某某)从公安县章田寺乡往大至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黑大线10KM+400M处时,遇被告熊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熊昌玉),由于被告熊某某驾车对前方环境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赖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熊昌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所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赖某某、案外人熊昌玉无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熊某某对两原告损失负有直接民事赔偿责任,理应依法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特具状起诉。
被告熊某某认为,其驾驶车辆为电动车,非机动车,事发时系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到被告熊某某电动车刹车部位,其自身责任较大,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1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湖北省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湖北省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北省湘鄂金桐汽修厂汽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熊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相关鉴定结论也未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28日16时1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赖某某)从公安县章田寺乡往大至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黑大线10KM+400M处时,遇对向被告熊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熊昌玉)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熊某某驾车对前方环境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赖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熊昌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平中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品牌型号:福田五星牌FT500ZQZ)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规定,属机动车范畴。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机动车载人超过了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赖某某、案外人熊昌玉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陈某某、赖某某被送至湖北省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赖某某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原告陈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经原告陈某某委托,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后,在湖北省湘鄂金桐汽修厂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500元。
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品牌型号:福田五星牌FT500ZQZ),经检索事发时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的机动车目录,未购买任何车辆保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熊昌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陈某某已通过对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保险理赔金14371元已由二原告领取,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熊某某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赖某某提出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其未购买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民事侵权法律的归责原则及民法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理由为被告熊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FT500ZQZ电动三轮车事发时尚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对于未列入该机动车目录的电动三轮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本案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即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根据民法的归责原则,不应据此加重其民事责任,而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且机动车载人超过了核定的人数,造成机动车制动、处置难度加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熊某某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熊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赖某某事故损失的70%。被告熊某某提出原告陈某某过错较大,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赖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具体损失,按照二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原告陈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30,275.79元+120元+132元+15.8元+200元+15.8元+720元+21.7元+311.9元+291.5元+197元=32,301.4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年×210天=19,647.95元;5.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年×90天=8,420.55元;6.交通费,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为1,300元;8.车辆损失,为1,500元。原告赖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5,25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年×9天=842.05元;4.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年×9天=842.05元。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72,769.99元,原告赖某某损失合计7,386.49,由被告熊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56,109.54元,扣除二原告已获得的被告熊某某保险赔款14371后,实际还应该赔偿41738.54元。为便于履行,前述二原告获得的保险赔款先抵扣原告赖某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738.54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陈某某、赖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熊某某负担600元(直接退付给原告陈某某、赖某某),原告陈某某、赖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舒洪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