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富,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吴安某赔偿其损失311254.68元(其中:住院费5197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赡养费43314.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女儿陈可欣的抚育费28857.60元);2、由吴安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吴安某驾驶面包车朝陈某某身体左前方撞去,当场将陈某某撞倒在公路上后,又将其面包车开上去对陈某某的身体多次碾压造成的受伤,并非一审认定系吴安某打伤,而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系吴安某殴打所致。2、陈某某看到吴安某在公路上非法带客营运,即走到吴安某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左旁对其劝说,请不要非法带客时,遭到吴安某先打骂后,才向吴安某动手还击,而一审认定陈某某先动手殴打吴安某的事实错误,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划分同等责任错误,应由吴安某承担全部责任。1、本案起因系吴安某先动手殴打陈某某,即使是陈某某先动手殴打吴安某,也没有将吴安某打伤到其用面包车将陈某某撞压得如此伤残程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吴安某殴打所致,而是在道路上受吴安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压而成,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吴安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所以吴安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吴安某答辩称,陈某某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逃逸处理,其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交通事故,由吴安某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吴安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一审中,吴安某认为陈某某单方委托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具有效力,一审法院只是问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对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吴安某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基本情况是,吴安某为谋生存,在客运公司运客空档时间,用面包车载几个未赶上公交车的客人挣点钱。事发当天上午近九点钟,在胡集政府门前下了几个客人,陈某某等人来了不由分说辱骂,接着就拳打、掌拍、脚踢,还要把吴安某从车上拉下来打,吴安某用双手死死抱住方向盘才没有被拉下来。他们几个人打了后,另一个喊他们上车走,吴安某便把面包车开到黑色轿车前面想讨个说法,黑色轿车中下来三人,拿长刀的人将面包车玻璃连砍带戳了几下,拿铁棒的人把面包车右侧后面玻璃打了一个洞。吴安某见势不妙赶紧调转车头逃命,有人拉住面包车车门把手,这时,有人拍打面包车窗喊压人了,吴安某及时停车,有人把车下的人拉出来,吴安某急忙把车开到桥档村十组一栋比较安全的楼房后面停下,及时用手机报了警。在整个过程中吴安某未下车,更未打陈某某等人。三、一审判决有误。1、一审判决没有分清主次责任,判决各承担50%责任实属不当。陈某某虽然是钟祥市胡集文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炳汽运公司)员工,事发当天受公司主管经理张兵的安排阻止吴安某无照载客,但该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没有执法权却以无照载客为由殴打吴安某,而一审判决对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没有考虑是不恰当的。2、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陈某某是农村户口,在钟祥市××集镇壕沟村。吴安某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仅有壕沟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某从2009年3月在桥档村农民街居住至今。这份证明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公文,从证明的内容看,壕沟村委会怎能证明陈某某自2009年就住在桥档村农民街。同时,胡集镇桥档村老住户还是农业户口,一个租住该地房屋的人倒成了城镇户口。另外,陈某某与刘启合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租金没有具体数目,是随行就市,也没有房产证佐证。如此租房合同实有造假之嫌,因此,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陈某某为公司的事而受的伤,九级残的部位既没有手术,也没有专门治疗,没有丧失功能的鉴定,所在公司每月支付了陈某某的工资,伤残未影响陈某某的工作,也未减少他的收入,因此,应当适当减少残疾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应认定。陈某某有重大过错,也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4、一审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4%不当。陈某某伤残鉴定为一个九级残,二个十级残,鉴定书没有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同时,自2016年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后,不再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和其它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新颁布的人身伤残不再使用赔偿指数的表述,由伤残程度重的包含伤残程度轻的,陈某某自己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4%不正确。5、文炳汽运公司支付了陈某某的误工费、医药费,因此该二项费用不应赔偿。6、吴安某眼部受伤导致视力下降是事实,有医院检查拍片为证,一审中虽然撤回对陈某某的反诉请求但其权益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陈某某答辩称,1、本案属交通事故,吴安某驾车撞伤陈某某后逃逸,吴安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陈某某受伤部位及伤势,有法医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是吴安某用车撞所致,吴安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陈某某的伤是交通事故所致,应当按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数额赔偿。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11254.68元[其中:1、住院费51978元;2、误工费28800元(160元×180天);3、护理费5371.80元(60天×8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5、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29386元×24%×20年);6、后续治疗费4000元;7、赡养费43314.48元;8、精神补偿费4000元;9、法医鉴定费2280元;10、女儿陈可欣的抚育费28857.60元(20040元×24%×12年÷2)];二、诉讼费由吴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与薛泽亮都是文炳汽运公司负责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职工。2016年12月26日上午8时,陈某某与薛泽亮乘坐公司车辆调度负责人张兵驾驶的小轿车在街面巡查时,发现吴安某驾驶鄂H×××××面包车非法带客,陈某某遂与薛泽亮先后下车对吴安某进行劝说,吴安某听后即用手指着陈某某破口大骂,张兵见状就喊陈某某与薛泽亮上车走,陈某某正准备上车时,吴安某即驾驶面包车朝陈某某左前方撞,将陈某某撞倒后又开车对陈某某身体前后多次碾压,将陈某某致伤。吴安某对陈某某受伤不仅不予抢救,反而交通肇事后逃逸。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胡集医院、荆门市二医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1978元。陈某某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吴安某一审答辩称,1、陈某某起诉的主要事实情节不属实,因陈某某违法行为在先。陈某某等多人以其面包车顺道带了几个客人为由,对其辱骂、拳打、掌拍、脚踢,也致其眼部受伤,视力下降。陈某某还持凶器将其面包车砸坏。2、陈某某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无理。一是陈某某起诉赔偿金额没有明细;二是陈某某没有遭受经济损失,陈某某受伤是职务行为,每月2400元已在公司财务支取,不能重复主张。误工费计算过高;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实际只有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3、因陈某某的违法行为致其眼部、头面部受到伤害,其要求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826.50元。原判认定,陈某某是文炳汽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26日,陈某某与单位同事张兵、薛泽亮驾车在街面巡查时,发现吴安某驾驶鄂H×××××面包车正在上下乘客,陈某某遂与薛泽亮先后下车对吴安某进行劝阻,双方发生拉扯,纠纷过程中,陈某某先用拳头殴打了吴安某头部,接着又打了吴安某一巴掌,吴安某即驾驶面包车撞压陈某某,将陈某某致伤。陈某某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胡集医院、荆门市二医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1978元。原判认为,本案系陈某某起诉吴安某赔偿其被打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先动手殴打吴安某,致双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纠纷,故陈某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吴安某对事件的处置缺乏冷静,争执中开车将陈某某致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和全案过错责任大小,一审确定由陈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吴安某承担50%的责任。对误工费,一审认为,陈某某陈述其月工资为2400元,误工费应当依照陈某某实际月工资标准即2400元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4400元。对护理费,一审认为,护理期应当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故护理费为5371.8元(60天×89.5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荆门统筹地区生活水平计算,一审酌定荆门地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32天)。陈某某实际在胡集镇上班工作,居住在城镇,吴安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陈某某居住、工作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综合认定陈某某伤残赔偿指数为24%,故残疾赔偿金为141052.80元(29386元×24%×20年)。吴安某对陈某某主张的赡养费43314.48元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吴安某对陈某某女儿抚育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家庭户口性质计算抚育费,一审认为吴安某异议理由成立,陈某某女儿抚育费应当参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故抚育费为15750.72元(10938元×24%×12年÷2)。吴安某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不予采纳。吴安某请求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吴安某保留追诉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认定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82787.8元(其中:1、住院费51978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537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5、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赡养费43314.48元;8、小孩抚育费15750.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吴安某赔偿50%即141393.9元,对于陈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82787.8元,由吴安某赔偿14139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陈某某负担1490元,吴安某负担14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陈某某除对一审认定其先动手打吴安某及吴安某驾驶面包车撞压致其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先动手打吴安某,吴安某驾驶面包车将其撞倒后多次碾压致其受伤。二审庭审中,吴安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陈述其先动手打的吴安某,而且陈某某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一审中,陈某某举证了张兵、薛泽亮、龚德喜三人的证言,其中张兵、薛泽亮与陈某某系同事关系,而且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参与者,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龚德喜的证言并没有证实陈某某被面包车多次碾压,所以陈某某主张被吴安某驾驶面包车多次碾压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陈某某为文炳汽运公司职工及误工损失后,二审为核实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于2018年5月9日调查了文炳汽运公司工作人员赵志佳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及调取了陈某某工资发放表(2016年8月至12月份)。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吴安某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1、法院调取的证据从程序上不合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陈某某向法院举证,即使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也应当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陈某某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赵志佳证明内容不属实,从调查笔录来看,陈某某是2016年8月至12月在文炳汽运公司上班并从事稽查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12月26日,而且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受伤后,工资打到其卡上与赵志佳证实工资现金发放不符。3、陈某某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公司不可能开除陈某某,即使公司开除陈某某,也应当按工伤待遇补偿陈某某。对陈某某工资表没有异议。二审审核认为,一审中,陈某某陈述其是文炳汽运公司职工,吴安某也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陈某某为文炳汽运公司职工,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二审为核实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当。而且吴安某对陈某某的工资表没有异议,赵志佳查阅该公司会计凭证后,所作的相关证词与陈某某的工资表内容基本一致,故二审对调查赵志佳的笔录及陈某某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二审根据公安机关询问陈某某及吴安某的笔录,二审调查赵志佳的笔录及工资发放表,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陈某某、薛泽亮将吴安某打后,陈某某、薛泽亮、张兵三人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吴安某将其面包车调头挡在张兵驾驶的小车前面后,双方再次发生纠份,陈某某被吴安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压受伤。陈某某于2016年8月至同年12月底在文炳汽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未到文炳汽运公司上班,该单位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处理鉴定程序是否有不当之处;二、一审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四、一审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4%是否正确;五、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当减少;六、误工费是否该赔偿,如果赔偿,一审按陈某某工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七、一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小孩抚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八、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是否正确。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吴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上诉人吴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涉案伤残鉴定意见系陈某某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单独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并不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安某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求过吴安某的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吴安某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卷第213页)。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后果是法院可能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中,吴安某聘请了专职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没有释明之义务。陈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吴安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吴安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二审不予准许。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陈某某阻止吴安某用其面包车载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吴安某用其面包车将陈某某致伤,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安某用其面包车将陈某某致伤,侵害了陈某某的身体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没有行政执法权,吴安某是否非法载客或非法营运,应当通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来解决,但陈某某不允许吴安某用面包车载客,而且又先动手殴打吴安某引发本案纠纷,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吴安某在道路上用面包车将陈某某致伤,退一讲,即使本案为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请交警部门处理,导致责任无法确定,一审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也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户口为农村人员,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一审中,吴安某对陈某某提交的其居住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某某于2009年3月起就居住在胡集镇本案事故发生时,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问题。吴安某上诉认为,陈某某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最高九级确定伤残指数即为20%。2017年7月4日之前,对多伤致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是依据湖北省《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字第(2015)12号】第1.6.2条确定,该指导意见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颁布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废。2018年4月18日施行的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2018)6号】4.2条规定,多伤致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十级2%、九级3%……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该指导意见在一审判决之后施行。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在湖北省《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字第(2015)12号】于2017年7月4日作废后至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2018)6号】于2018年4月18日施行前,此期间作的鉴定意见书,一般没有标明具体的赔偿指数。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2017年8月6日制作的,正好在上述期间内,所以鉴定机构没有标明伤残赔偿指数。但对比《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字第(2015)12号】第1.6.2条、《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2018)6号】4.2条的内容,对多伤致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标准是一致,没有变动,故一审确定陈某某伤残赔偿指数为24%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吴安某主张多伤致残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伤残最高等级确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减少的问题。吴安某上诉认为,陈某某虽然伤残,但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未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应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伤残后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采用定型化赔偿,但同时考虑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本案中,陈某某在本次纠纷发生后,没有到原单位工作,原单位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吴安某主张陈某某伤残后,其收入没有减少,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故吴安某主张应适当减少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吴安某上诉认为,单位为陈某某发放了工资,不应赔偿误工费。陈某某上诉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其在从事交通运输安全检查工作,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8401元计算。因陈某某受害后,单位没有发放其工资,一审认定陈某某存在误工损失并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陈某某上诉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旅差费管理办法,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结合荆门地区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小孩抚育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陈某某上诉认为,其小孩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与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具有一致性。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小孩抚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小孩抚养费为28857.6元(20040元×12年×24%÷2)。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权受到侵害,其精神损害一般以构成伤残等级作为评判标准,陈某某损伤构成伤残,说明其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后果程度。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考虑因素即过错大小、侵权手段、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进行评判。一审考虑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后,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是否该赔偿的问题。吴安某上诉认为,单位已为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医疗费不应当赔偿。吴安某作为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是理所当然。陈某某一审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系原件,吴安某主张陈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其单位支付或报销,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安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另外,一审中,吴安某已撤回了对陈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二审不能就吴安某一审主张反诉请求与本案一并调解处理,吴安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某某的损失为295894.68元,由吴安某赔偿50%即147947.34元。陈某某上诉认为,小孩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二、吴安某赔偿陈某某的损失147947.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陈某某负担1490元,吴安某负担1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陈某某负担960元,吴安某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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