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全、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9383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5322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开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每天按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3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为桂花树剪枝。当天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檀溪办事处的工地上的树上剪枝时,树木忽然倾斜并倒地,原告随树木一起倒到河沟里面,致原告左胳膊受伤。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7月9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2日,原告按被告安排为前一天刚载的树木剪枝,因当时风太大树被刮倒,原告随树一起倒地,致原告左上臂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外展架制动一月后门诊复查x片,每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近医院就诊。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全由被告据实结算,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损失。2016年3月2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某某所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中度首先,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于事发后另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原告陈某某系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街道办事处麒麟社区居民,其婚后育有两女,长女臧晨晨出生于1992年12月10日,次女臧圆圆出生于1999年8月28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0周岁,其长女已年满23周岁,其次女已年满16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其明知树木是前一天刚栽的,且当天风很大,仍安排原告为树木剪枝,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亦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随树一起倒地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其知道树木是刚栽的,且在起风后未采取规避风险的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383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过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其外展架制动一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4180.17元(31138元/年÷365天×4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所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42元(27051元/年×20年×20%+18192元/年×2年×20%÷2人),计算有误,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其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原告定残时其次女臧圆圆年满16周岁,还需扶养两年,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18192元/年×2年×20%÷2人),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111842.40元,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其每月门诊复查,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其后期继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的意见,原告后期如确需继续治疗,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180.1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2602.17元。依法应由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即110341.95元。扣除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现金共13150元,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9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191.9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5元,被告襄阳白某湖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燕
书记员:陈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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