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蒋志军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邵阳大道旁。
代表人吴立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邵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与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忽视交通法规及自身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确保行车安全,在行经交叉路口地段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费用,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属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以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29531.97元、误工费7071.28元、护理费25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259.55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071.28元、护理费2518.7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赔偿50127.58元。余下的损害费用21131.97元(71259.55元-50127.58元),由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各承担50%,即原告承担10565.9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565.98元。鉴于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的赔偿款29531.97元,超出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8965.98元(29531.97元-10565.98元),该款应视为其代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垫付,应在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该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宜处理,其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1161.60元(50127.58元-18965.9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31161.6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忽视交通法规及自身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确保行车安全,在行经交叉路口地段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费用,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属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以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29531.97元、误工费7071.28元、护理费25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259.55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071.28元、护理费2518.7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赔偿50127.58元。余下的损害费用21131.97元(71259.55元-50127.58元),由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各承担50%,即原告承担10565.9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565.98元。鉴于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的赔偿款29531.97元,超出本院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8965.98元(29531.97元-10565.98元),该款应视为其代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垫付,应在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该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宜处理,其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联合财保邵东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1161.60元(50127.58元-18965.9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31161.6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丁友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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