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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罗启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好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好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民财保的起诉,本院业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842.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1时46分,原告陈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在建的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一级公路松滋市八宝镇保兴垸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世举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宝中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1月1日作出第42108712017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医院对原告实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06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经过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据此,原告产生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114.68元。原告母亲熊丙秀出生于1935年4月,由原告三兄弟陈士榜、陈士云、陈某某赡养,据此产生赡养费3340元。以上合计134694.8元。经查,鄂D×××××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5842.12元。
张某某辨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洋财保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58.1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4565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2148.62元(32677元/年÷365天/年×24天);5、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赡养费3340元(20040元/年×10%×5年÷3人);10、鉴定费2250元,合计133463.42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9项)83875.30元,合计93875.30元;下余39588.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187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05751.7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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