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彦林,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增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振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蔡景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志涛,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陈增辉、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大城县臧某某田庄村、务农屯村村民代表到大城县人民政府反映如下问题:大里路属于乡道,2011年崔庄子、务农屯两村出资对该路进行重修。2012年6月份,由于大城县交通局修缮廊沧路十里湾大桥段,致使大量车辆绕行大里路,村民将该路段堵死,造成周围村街群众到大城县交通局、臧某某人民政府反映此问题,但均未得到处理。大城县政府对此做出答复意见是:请交通局、臧某某研究允许小型车辆通行的办法。2012年7月11日,大城县交通局对上述县政府的意见作出回应如下:依据“乡道乡管”的原则,应由臧某某政府负责解决。请地道站给予必要配合。之后,在大里路平舒镇与臧某某交界处设置了限宽墩,地道站设置了通告牌,内容如下:前方已设变窄墩,宽度2.4米,过往车辆注意安全,预防事故发生。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均称不清楚限宽墩究竞系由哪方主体所设。被告地道站称对设置限宽水泥墩只提供了必要的业务指导和设置警示标志。2012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陈增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里路,由北向南至务农屯村北时,撞在了公路限宽水泥墩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城县医院进行救治,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素损伤、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左侧顶骨、右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面部皮裂伤、右下肢外伤、右胫骨骨折等。之后原告又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大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96294.33元,交通费4395.5元。2013年8月29日,大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确认原告陈增辉颅脑伤残程度达到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在大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2295.62元,在北京回龙观医院支出检查费105元,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9月,由其父陈景柱负责护理,之后由其母负责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增辉及其父陈景柱在大城县务农屯井智木器加工厂工作,每月标准工资3500元。原告之母系农村户,无固定收入。原告陈增辉事故发生前与其父在大城县务农屯井智木器加工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每天103.23元,至原告评残之日,原告误工398天,陈景柱护理原告429天后,由原告之母继续护理。诉讼中,原告自述无摩托车驾驶证,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50%。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大城县人民政府要求大城县交通局与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研究在大里路路段允许小型车辆通行的办法,地道站认可提供了设置限宽水泥墩的业务指导,并设置了警示通告牌,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通行需要,不得向能行车辆收费”的规定,大里路的限宽水泥墩的设置位置并未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而是在路段中,地道站应就设置限宽水泥墩的位置不当承担相应责任;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做为该路段的管理者,亦应承担其管理不当之责;被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无责任。原告陈增辉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41085元、陈景柱护理费50050元、陈增辉之母长期护理费121698.4元、残疾赔偿金14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医药费及检查费198694.95元、交通费4395.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95831.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60%,基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地道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向原告陈增辉赔偿经济损失89374元。二、被告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陈增辉赔偿经济损失148958元。三、驳回原告陈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13元,被告地道站负担2034元,被告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负担3279元。
上诉人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是:陈增辉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管理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水泥墩也不是上诉人设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水泥墩的设置者为侵权人,一审遗漏当事人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增辉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是上诉人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为解决该段通行问题设置限宽水泥墩,由大城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进行业务指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设置水泥墩位置不当,存在过错,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没有过错,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大城县臧某某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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