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会东
冯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东。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代表人曹炜,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会东、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东、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七队作出的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冯某未到庭陈述其与事故车辆的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此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是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会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⒈加强营养;××卧硬板床,滚动翻身;⒊避免站立及坐位活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100天×20元/天=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三个月计114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系李会东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又由石家庄市龙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年×114天=147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卧硬板床,滚动翻身;⒊避免站立及坐位活动”),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内由其妻子王彦秀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635元/年÷365元/年×84天=866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57元、护理费8661元,共计425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超载应免赔10%的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其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条款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418元(指误工费14757元、护理费8661元),计33418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冯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某尚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42591元-33418元)×30%=27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275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陈某某36169元。被告李会东尚应赔偿给原告陈增6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某3616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李会东赔偿给原告陈增642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李会东负担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七队作出的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冯某未到庭陈述其与事故车辆的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此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是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会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⒈加强营养;××卧硬板床,滚动翻身;⒊避免站立及坐位活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100天×20元/天=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三个月计114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系李会东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又由石家庄市龙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年×114天=147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卧硬板床,滚动翻身;⒊避免站立及坐位活动”),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内由其妻子王彦秀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635元/年÷365元/年×84天=866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57元、护理费8661元,共计425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超载应免赔10%的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其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条款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418元(指误工费14757元、护理费8661元),计33418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冯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某尚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42591元-33418元)×30%=27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275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陈某某36169元。被告李会东尚应赔偿给原告陈增6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某3616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李会东赔偿给原告陈增642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李会东负担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杜志霞
书记员:李银虎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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